法官應於其提出之意見書原本簽名。
加入意見書之法官,應提出書面載明加入之範圍並簽名,於評決後三日內
提出交付審判長,逾期未提出者,不予附記。
加入意見因逾期提出而不予附記,應經評議決議。
〔立法理由〕 一、意見書原本與裁判原本相同,應由提出之法官簽名,爰訂定第一項。
二、其他法官欲加入該意見書者,亦應以書面表達其意見,爰於第二項明
定其提出之時間及程序規定。又本項之「三日」之計算,同第二條第
一項,附此敘明。
三、明定加入意見因逾期提出而不予附記,應經合議庭評議決議,以資明
確,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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