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
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其限制連記數額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立法理由〕 一、特定體育團體辦理選舉、罷免等投票及召開會員大會,如未實施第五
條所定個人會員代表制,係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推(選)派之代表
投票或出席;於實施個人會員代表制時,係由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
員推(選)派之代表投票或出席,是以如僅使用會員代表乙詞將生有
一名詞有二種解釋之不當,故分別將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推(選
)派之代表分予明定。
二、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選舉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符合本法
修正落實組織開放化之意旨,回應外界之期待,爰有關特定體育團體
之理事及監事,由個人會員與團體會員推(選)派之代表,或於實施
個人會員代表制時之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推(選)派之代表投票
為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九屆第四會期第一次臨時會
「立法院黨團協商一百零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各黨團作成有關
本部體育署預算主決議事項略以「儘快公布符合公正透明原則的國民
體育法施行細則及協會改選之相關辦法,禁止採用贏者全拿的全額連
記法。」,又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計
有運動選手理事、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三類,監事則無另再
分類,為降低人頭會員操控影響,避免因採用無記名連記法,致使其
優秀之一般個人會員或較小眾會員獲選理事、監事獲選機會過低,造
成理事組成仍有封閉之虞,與本法修法意旨有所落差,審酌本法相對
於人民團體法為特別法,對於具國際窗口之特定體育團體採高密度管
制,修法意旨著重開放人民參與,為健全組織多元組成,避免實務上
掌握超過半數具投票權會員者,造成贏者全拿情形,爰明定選舉時採
全體具投票權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投票者,應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方式
(每個會員可勾選應選理事一半以內,監事亦同)選出理事、監事,
以落實體育改革組織開放及多元參與原則。
三、第二項,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明定無記名限制
連記法之限制連記數額,避免贏者全拿的局面,適當反映團體組成及
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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