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
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
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
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三年以上。
二、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三、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並酌作標點符
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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