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條文關聯

管理人應持許可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辦理查驗通關;經查驗通
關後,應由管理人於提領當日集中運送至內政部指定之警察機關(以下簡
稱指定之警察機關)保管。
影視事業應於管理人首次於指定之警察機關提領模擬槍及空包彈至影視攝
製地點使用前,將許可模擬槍與空包彈使用拍攝之詳細時間及地點範圍,
以書面通知指定之警察機關及各拍攝地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並副知內政部。
影視事業使用模擬槍與空包彈拍攝,應於拍攝地點及範圍為之。拍攝時間
與地點有變更者,應於拍攝三日前,通知內政部、指定之警察機關及變更
前後之拍攝地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影視事業應於當日拍攝結束後,由管理人將模擬槍、空包彈及空包彈殼集
中送回影視拍攝地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指定之警察單位保管
。但因實際拍攝使用需要致無法於當日送回保管,且於事前報經影視拍攝
地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指定之警察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定明模擬槍及空包彈經許可進口後,影視事業應遵行之作業程序。
二、參考本條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前,內政部同意影視攝製使
    用模擬槍及空包彈進口後之相關作業程序規範,並進一步加強模擬槍
    及空包彈之管理,爰定明模擬槍及空包彈進口之查驗、提領、保管及
    於各影視攝製地每日拍攝使用期間之存放及保管方式等程序。
三、審酌影視拍攝活動,常囿於氣候或場地等因素影響,致實際拍攝地點
    被迫臨時異動,為利影視拍攝實際所需,爰於第三項定明拍攝時間及
    地點如有變更,影視事業應於拍攝三日前通知有關機關。
四、復因每日影視拍攝進度恐有延遲或延長拍攝、徹夜拍攝等情形發生,
    爰於第四項但書規定,當日實際拍攝時間如有延長情形致當日運送模
    擬槍、空包彈及空包彈殼至拍攝地警察單位保管有窒礙難行者,得於
    事前報經該拍攝地之警察單位同意後,免當日將模擬槍、空包彈及空
    包彈殼集中送回警察單位保管,以利兼顧模擬槍、空包彈與空包彈殼
    之管理及影視拍攝之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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