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條文關聯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移動污染源上標明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相關位置圖及標
識,並加註使用人或所有人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機車得僅標明其標識。
〔立法理由〕
一、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增訂移動污染源使用人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三、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條第三款將「機器腳踏
    車」修正為「機車」,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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