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條文關聯

受扶助人取得具財產價值之標的後,受扶助人及扶助律師應通知分會;該
分會於收受通知後或主動發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標準,或就受扶助人取得
之標的是否符合該標準有疑義者,應提交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繳納及其回
饋金之數額。
分會應依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受扶助人應於收受通知
後三十日內繳納回饋金。
受扶助人對審查決定不服者,得申請覆議。
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者,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