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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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於法律諮詢及法律文件撰擬之情形,不適用之。
本標準於刑事訴訟及刑事補償程序不適用之。但受扶助人於刑事訴訟或刑
事補償程序期間,因扶助律師之協助達成和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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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指本會為該扶助事件歷審及相關程序所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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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
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
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未
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符合下列規定,分會得經審查委員會決議減免之:
一、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虞者。
二、取得標的係受扶助人日後生活之仰賴或日後工作能力之賠償、補償者
。
三、受扶助人受身心傷害嚴重者。
四、請求受扶助人或其繼承人繳納回饋金顯無實益者。
五、受扶助人最終所取得之利益與本會之扶助比例顯不相當,或其他請求
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顯失公允者。
受扶助人取得之財產價值低於第一項標準者,得自由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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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標的物為不動產者,以公告現值或評定價值計算。
取得財產係分期給付,其二年所得總額超過五十萬者,應於二年後依前條
規定繳納回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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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扶助人取得具財產價值之標的後,受扶助人及扶助律師應通知分會;該
分會於收受通知後或主動發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標準,或就受扶助人取得
之標的是否符合該標準有疑義者,應提交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繳納及其回
饋金之數額。
分會應依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受扶助人應於收受通知
後三十日內繳納回饋金。
受扶助人對審查決定不服者,得申請覆議。
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者,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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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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