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審理,
並得併用之:
一、當事人之意願。如當事人合意特定之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應從其合意。
二、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對當事人訴訟便
利性之影響。
三、巡迴法庭開庭之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法院所管轄地區範圍內之法
院。
四、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運用。
五、出借法院之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六、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七、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八、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九、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前項之訴訟指揮,得以附件之訴訟指揮書為之,並得視情形加註簡要理由
,將其影本連同庭期通知書或裁判書一併送達當事人。
第一項之訴訟指揮,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 一、明定法院對於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方式,應綜合審酌之各項因素,
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一款首應審酌當事人對開庭方式之意願,如當事
人合意特定之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其合意;第二款則
比較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前、後,對當事人訴訟便利性之影響;第三款
係基於以原就被原則,並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
,所得選擇巡迴開庭之地點,應以其管轄地區範圍內之法院為限;第
四款係本於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審理方式應求取當事人訴訟便利性與
訴訟資源合理運用間的衡平;第五款係考量出借法院之辦公處所、人
力及設備能否配合;第六款至第九款係考量若不適宜採行遠距審理時
(例如:遠距審理設備無法配合、遠距端無法提供必要協助、陳述人
無法透過遠距審理自由真實陳述或須當庭調查人證等情形),則宜以
巡迴法庭之方式審理。
二、為使法院得以簡明方式為訴訟指揮,爰於第二項規定得以例稿方式勾
選擇定之理由。
三、審理方式之擇定,屬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範疇,且無涉於最終實體裁
判結果,為使訴訟程序有效進行,避免延滯訴訟,參考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規定,明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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