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參選理事時,應就運動選手理事、個人會員理事或團
體會員理事三類擇一登記,並應登載於選票上;未於選舉前擇一登記並經
登載者,不得參選或候補;已參選或候補當選者,其當選無效;當選後經
選務委員會審定資格不符者,亦同。
理事選舉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應按章程規定及得票多寡定之;遇有缺額
遞補時,應以前項同類之候補當選人,分別依次遞補。
團體會員理事喪失團體會員代表資格者,應由該類別之候補理事依序遞補
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明定運動選手理事、個人會員理事與團
體會員理事三種類型,為免於選舉開票時,無從確定當選之會員
應屬何一理事類別者,明確認定當選人及其屬性,應使其於參選
時擇一登記,並登載於選票上,以明確化選舉結果。團體會員理
事之資格應由團體會員推(選)之代表登記參選,方有其代表性
。
(二)後段,明定未於選舉前於選票上登載參選類別者,其不得參選,
縱因程序疏漏而經參選並為當選或候補當選,或選後經選務委員
會認定資格不符者,其當選結果無效,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針對理事選舉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明定依照章程規定及得
票多寡定之。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第一項同類之候補當選人,分別
依次遞補。
三、第三項,明定團體會員理事喪失團體會員代表資格時,理事席次之遞
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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