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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應於學習律師報到接受訓 練後,將學習律師名冊陳報法務部;其停訓或退訓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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