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條文關聯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前一
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當年
一月至六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停業或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完成申報事實發生之日前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期限內繳納。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
方式填具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
面方式申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核定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通知繳費義務人於
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
繳費義務人超過繳費期限九十日未完成費額繳納,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催
繳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停業或歇業時之申報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另將後段文
    字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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