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為全權委託專責部門主管、全權委託投
資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應設置專責部門者
,其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符合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外,不
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
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
務人員,得與其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該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
    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或他業兼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者,得與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除符
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者外,
不得與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
資於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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