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547號 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21條;增訂第2條之1、第7條之1條文,除第7條之1 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0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1 5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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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4000415 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0條 ;增訂第3條之1、第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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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17963 2號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5條之1、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 20條;增訂第5條之2、第1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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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515 6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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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693 1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之1、第15條、第16條,增訂第5條之3條文 (中華 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 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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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10032368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7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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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936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1、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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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547號 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21條;增訂第2條之1、第7條之1條文,除第7條之1 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自九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本次係為健全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經營,增訂董事會督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落實經理人之問責及建立相
關制度之職責,強化負責人兼任之控管,及為健全金融市場發展,將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商間競業禁止規範主體擴充至董
事、監察人本人及其關係人,爰增訂相關規定。另考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人員有規劃其未成年子女投資理財需求,增訂排除適用不得代理他人從事
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但書規定。本次計修正二條、新增二
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加強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管理及落實公司治理,增訂董事會負有
    選任及監督經理人職責之規定,且董事會應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
    責並建立相關制度。(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二、增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然人或法人董(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如
    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
    監)事,推定為有利益衝突。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
    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適用上開規定。另明定違反前揭利益衝突情
    事,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
    任。(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三、考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有規劃其未成年子女投資理財需求,增訂
    該等人員如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不適用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有價
    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
人適任性之評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應由董事會以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規定,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董事會應負責選任及監督經理人之任務。目前雖已將負責執
    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重要政策及業務管理功能之經理人所應具備資格
    條件予以規定,惟該等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之維持,及其是否適
    任,均為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穩健經營之要素。為落實公司治理,
    並強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會選任及監督經理人之職責,爰參酌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以下簡稱銀行
    負責人準則 )第八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
    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十條,於第一項明定董事
    會負有選任及監督經理人職責之規定。
三、為強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永續發展經營,落實公司治理,於第二項明
    定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
四、有關董事會應督導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因涉及公司
    組織架構、權責劃分與分層負責、內部控制及董事會職能,將另於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訂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
情事。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或證券商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
限。
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
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
          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
          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
          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適用前三
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本會核准外
,不得兼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任何職務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
突情事時,本會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董事或監察人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考量國內之集團經營模式趨於
    普遍,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多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由法人股東代表或代表人擔任,為落實防範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商間兼任產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爰
    參酌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本文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
    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或其關係人,如兼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則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
三、考量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同時擔任同一金融集團下金融機構之董事或
    監察人,尚無利益衝突疑慮,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與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如有公司
    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包括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推定為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或依法令規定兼任者(如第七條第七項除書),不
    在此限。
四、參酌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之三第二項及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就第一項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
    監察人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當選態樣
    ,予以定義,將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及法人納入本條規範
    中,並依其當選方式分款敘明。
五、參酌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之三第三項及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六條第
    三項,於第三項明定,就第一項之關係人範圍予以定義。
六、參酌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之三第四項及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六條第
    四項,政府及國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金融機構之持股,因係代表政
    府利益,且受立法機關之監督,尚無須適用大股東適格性之審查及利
    益衝突之規定,故於第四項本文明定,無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適用。惟
    政府或國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派代表人擔任投資之其他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時,所指派之代表
    人,除事先檢具有關文件,說明該代表人兼任無利益衝突之虞及必要
    性,於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任何職務,爰明定第四項但書。
七、考量「違反利益衝突之董事、監察人解任」有重大不利之效果,爰參
    酌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之三第五項及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六條第五
    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無正當理由屆
    期未調整者,其法律效果為應予解任。
八、考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兼任如有不符第一項或第四項
    規定者,需有一段作業期間予以調整,爰於第六項另定本條之施行日
    期,並規範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得自任
    期屆滿時始適用該等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
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
務。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為委託人之
    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
    外基金,不在此限。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
    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
      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
      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
      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六、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十七、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十八、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十九、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立法理由〕
考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有規劃其未成年子女投資理財需求,且第十五
條之一已訂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
利用名義交易者,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交易情形之規定,爰參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排除適用不得
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但書規定。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之一自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之一第六項另定該條之施行日期,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