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
人適任性之評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應由董事會以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規定,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董事會應負責選任及監督經理人之任務。目前雖已將負責執
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重要政策及業務管理功能之經理人所應具備資格
條件予以規定,惟該等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之維持,及其是否適
任,均為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穩健經營之要素。為落實公司治理,
並強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會選任及監督經理人之職責,爰參酌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以下簡稱銀行
負責人準則 )第八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
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十條,於第一項明定董事
會負有選任及監督經理人職責之規定。
三、為強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永續發展經營,落實公司治理,於第二項明
定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
四、有關董事會應督導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因涉及公司
組織架構、權責劃分與分層負責、內部控制及董事會職能,將另於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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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
情事。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或證券商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
限。
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
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
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
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
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適用前三
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本會核准外
,不得兼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任何職務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
突情事時,本會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董事或監察人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考量國內之集團經營模式趨於
普遍,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多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由法人股東代表或代表人擔任,為落實防範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商間兼任產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爰
參酌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本文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
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或其關係人,如兼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則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
三、考量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同時擔任同一金融集團下金融機構之董事或
監察人,尚無利益衝突疑慮,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與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如有公司
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包括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推定為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或依法令規定兼任者(如第七條第七項除書),不
在此限。
四、參酌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之三第二項及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就第一項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
監察人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當選態樣
,予以定義,將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及法人納入本條規範
中,並依其當選方式分款敘明。
五、參酌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之三第三項及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六條第
三項,於第三項明定,就第一項之關係人範圍予以定義。
六、參酌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之三第四項及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六條第
四項,政府及國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金融機構之持股,因係代表政
府利益,且受立法機關之監督,尚無須適用大股東適格性之審查及利
益衝突之規定,故於第四項本文明定,無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適用。惟
政府或國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派代表人擔任投資之其他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時,所指派之代表
人,除事先檢具有關文件,說明該代表人兼任無利益衝突之虞及必要
性,於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任何職務,爰明定第四項但書。
七、考量「違反利益衝突之董事、監察人解任」有重大不利之效果,爰參
酌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之三第五項及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六條第五
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無正當理由屆
期未調整者,其法律效果為應予解任。
八、考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兼任如有不符第一項或第四項
規定者,需有一段作業期間予以調整,爰於第六項另定本條之施行日
期,並規範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得自任
期屆滿時始適用該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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