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該法官得指明
顯然錯誤及更正之文字,經審判長同意後予以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
前項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之更正,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
,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書之正本一併公告及送達。
〔立法理由〕 一、各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於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該法官得以指明顯然錯誤及更正文字之
方式為之,經審判長同意後予以更正,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一項更正應附記於意見書原本及正本;如意見書正本已經送達,不
能附記者,則應製作更正之正本一併公告及送達,爰於第二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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