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其範圍如下:
一、專責設施管理人員之工資、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就業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使用派遣勞工進行設施維護管理之費用。
二、公共使用之水電、瓦斯及油料費用。
三、管理設施所需之通訊使用費(含郵資、電話費及網路費)。
四、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專責設施管理人員管理二設施以上者,其工資及相關法定保險
之費用依駐點時間、工作量及其他情事比例攤支。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五條之一規
定之立法意旨定明管理費屬代收代轉付性質,爰第一項第一款修正說
明如下: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至於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具有因工作所獲
報酬之各項給與。「加班費」係屬工資之範疇,為免重複規定
爰予刪除,至於雇主發給之各項津貼是否屬工資之範疇,仍應
視其是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為免誤判,「津貼
」併予刪除。
(二)殯葬設施之管理,除硬體設備之採購、修繕及維護外,管理人
員之配置亦屬必要,現行規定業將設施管理人員部分人事費用
及使用派遣人力費用納入內部行政管理支出範圍。惟管理費屬
代收代轉付性質,不應用於支付設施經營者公司員工人事費用
。倘設施經營者基於設施管理權責,比照使用派遣人力模式,
代為消費者聘用設施經營者公司員工,擔任專責設施管理人員
,尚可視為人力採購之一種。但前開費用既由管理費支付,自
不得再由設施經營者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項,爰第
一項第一款將現行「設施管理人員」修正為「專責設施管理人
員」,且該人員係指專職於該殯葬設施日常維護管理相關業務
之人員,至於業者組織經營範疇,有關從事決策、人事(資)
、資訊、財務會計、行政、銷售、業務、客服等非直接與設施
管理有關之人員,均非屬「專責設施管理人員」。
(三)另依勞動部一百十一年函頒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要派
契約參考範本」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要派單位給付之派遣服
務費用,包括工資及法定保險費用。倘上開專責人員係比照派
遣人力納入管理費支用範圍,其人事費用亦應以其工資及法定
保險為限。至於現行「職業災害補償」及「教育訓練」等項目
,非屬上開規定範圍,爰予刪除。
二、考量通訊費用除使用費外,亦可能包含通訊設備,惟通訊設備之設置
與維修尚屬經營成本,不應由管理費支出,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
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設施保險之費用」,係指火災險及地震險等投保
費用,該等費用已於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單列一款規範,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五款「管理費專戶」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為「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移列至第四款。
五、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設施管理人員之專責性質,爰專責人員自不
得有從事設施日常維護管理以外工作之情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
六、另鑑於實務上有兼任二座以上設施管理業務人員之情形,故上開所稱
專責,並不以一座為限;復考量是類人員費用應覈實由各該設施管理
費支出,始符專款專用原則,爰其費用應依各座駐點時間長短及工作
量難易度不同,由設施業者自行按合理比例攤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七、另本設施經營業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墓主及存放者收
取之管理費,基於管理權責所給付專責設施管理人員之工資及會計師
查核簽證費用等應扣繳所得,應由經營業者擔任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相關規定辦
理扣繳及申報事宜,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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