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體育場所委託經營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9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縣府應通知受託者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終
  止合約,如遇損害,受託者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得提出異議:
  一、未能覆行契約所載各項規定損及縣府權益。
  二、未經本府同意出讓或轉讓全部或部分經營權者。
  三、營運期間無故連續停業二個月以上,未能改善者。
  四、違反營運計劃內容,經縣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達二個月以上者。
  五、毀損場地,危害公共安全者。
  六、為違反其他法令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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