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包括本條
例所定本設施及其應有設施建築物之保險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設施經營者應以其經營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
地震保險,明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範圍。
三、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之定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考量本
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所定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應有設施
亦包含符合上開建築法第四條定義之建築物,為避免經營者及消費者
誤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標的僅限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主要建築物,爰定明本設施及其應有設施建築物,其保險
費均得由日常支出專戶支應。
四、另因建築物保險金額得依據「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作
為訂定及計算基準,且查建築物保險方案繁雜,除基本險外,尚可再
加保動產、裝潢或清除費等擴大保險,為避免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額
度使用於非必要之投保費用,致排擠設施其他必要維護管理支出,爰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條所指投
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僅限投保基本險之保險費,倘經
營者另有鑑價或加保等屬基本險之外之非必要性支出需求,應自行負
擔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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