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新任理事長(會長)選出後十五日內,由舊任理事長(
會長)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人事及其他相關文
件、資料或清冊,由新任理事長(會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
新舊任理事長(會長)之交接,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監交。
新舊任理事長(會長)之交接,應由新舊任理事長(會長)親自辦理;因
故不能親自辦理者,應以書面委託常務理事或理事辦理交接。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參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人民團體於每屆理
    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
    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一份連同立
    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十五日內由新任理事長
    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
    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書予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前項監交
    人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明定人民團
    體理事長交接應有之文件及交接方式,以資遵循。
二、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新舊任理事長(會長)應交接之內容及期
    限。
三、第二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新舊任理事長(會長)之監交人。
四、第三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新舊任理事長(會長)辦理方式以及不能
    親自辦理交接,委託辦理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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