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條文關聯

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律師違反在職進修
最低時數或科目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本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時,應敘明
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
前項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完成補修及檢附相關事證後,得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本部准其回復執行職
務;該會應於受理其申請後十二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本部決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以律師違反在職進修最低時數或科目規定
    報請本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時,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以利本會審查
    作業之進行並保障該律師之執業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完成補修及檢附相關事證
    後,始得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
    報請本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又該會應於受理其申請後十二日內檢附
    相關事證再轉報本部,以利本會審查作業之進行並保障該律師之回復
    執業權益。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