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洋污染防治費查核作業,得通知繳費義務人於十五
日內提報下列資料:
一、海洋棄置物種類、數量及作業船舶進出港口紀錄等相關資料。
二、實際接收、運輸原油於第三方公證行簽認之貨物裝卸證明文件。
三、其他指定之文件。
繳費義務人因正當理由未能依限提報時,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並
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移列,並增列原油進口業者受查核時
    所需資料。
二、第二項定明提報之展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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