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體育場所委託經營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9日

條文關聯

  受託者對場地所有軟硬體設施,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並注意公共安全
  ,如有損毀,應負賠償責任。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毀者,由縣府
  修復。如因管理維護不周,致發生意外情事,受託者應負一切責任,如
  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縣府對於受託者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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