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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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揭露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資訊時,應置於廣告
表層。但廣告版位空間有限者,除標示為廣告之資訊外,其他資訊得於廣
告表層顯示連結供平臺使用者點擊查詢。
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揭露之資訊外,依其他法令規定,有應遵循
之事項者,從其規定辦理。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要求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於委託刊播廣告時,一併揭
露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訊。
〔立法理由〕 一、為使公眾能明確掌握廣告所揭露之資訊,爰於第一項訂定,本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資訊應揭露於廣告表層;然考量網路廣告版面大
小不一,部分版位空間有限,故除標示為廣告之資訊外,其他資訊得
於廣告表層以連結方式提供平臺使用者點擊查詢。又本項所稱廣告表
層係指無須平臺使用者點擊而可一望即知之版面。
二、為避免與其他法令針對廣告應揭露資訊產生爭議,爰訂定第二項,於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應遵循之事項者,仍應適用其他法令。
三、因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知悉該委託刊播之廣告是否已依法經許可,又
現行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辨識技術有一定技術性
,為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揭露資訊,爰訂定第三項規定。另網路廣告
平臺業者所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依其現行辨識技術,可判斷使用深度
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者,仍應自行於該廣告中揭露,
對於網路廣告應揭露之資訊,不得僅因契約中已要求委託刊播者、出
資者揭露相關資訊而完全免責,仍須對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履行契約
資訊揭露義務之情況,進行相當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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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為自然人者,揭露資訊應含其居住地區及國民身分證
、護照、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或其他相當於前開證件之政府核發
用於證明其身分之文件所登載之姓名。
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揭露資訊應包含
其名稱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相類資訊,以及其事務所或營業者所在地區。
前二項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情況之一,得僅揭露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資訊:
一、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
之身分,且實施風險評估後,認定非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
二、委託刊播者亦為出資者。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揭露之具體內容,於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揭露之相關資
訊。考量網路廣告版面空間有限,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
稱,亦得以其他足資識別之相類資訊代之,如其商標名稱或法人或機
構簡稱等。
二、為避免與其他法令廣告揭露相關規定產生爭議,爰訂定第三項,於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三、實務常見廣告委託刊播者與出資者相同之情況,且考量網路廣告平臺
業者可能藉長期業務關係確認為非高度詐欺風險之委託刊播者、出資
者,為使廣告版面資訊揭露一目了然,爰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
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本條例第三
十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或委託刊播者與出資者同一之情形
,得僅揭露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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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與他人約定由其直接投放廣告者,仍負有依本辦法揭露
相關資訊之義務,並應定期或不定期查驗以確認其投放廣告服務符合本辦
法規定,每年至少查驗四次。
前項查驗結果應製作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必
要時得抽查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一、網路廣告商業模式多元且複雜,實務上未必皆由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直
接投放廣告,例如:使用聯播網或其他自動化廣告投放機制,依目標
對象瀏覽偏好、興趣自動投放廣告。於此情況,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
負有確認他人投放廣告服務符合本辦法資訊揭露之義務,並應查驗確
保其投放廣告服務符合本辦法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為了解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落實第一項查驗
之情況,爰參考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三年,訂定第二項規定,要求網
路廣告平臺業者保存第一項查驗紀錄至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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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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