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
:
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
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
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
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
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
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
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
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增進網路廣告透明度,以利公眾判斷網路廣告之可信度,並協助司
法警察機關追溯詐欺廣告之刊播源頭,爰於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推播網
路廣告時,廣告內應揭露之相關資訊。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要求廣告
委託刊播者、出資者揭露第一項各款之資訊,以利廣告刊播至平臺後
,使公眾知悉。第三款規定廣告刊登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例如醫療器材廣告、藥事廣告、投資廣告,其於網路刊播時,應
揭露許可字號。另因應生成式人工智慧之發展,多有大型廣告平臺業
者為提升資訊透明度,於其服務政策中納入標記人工智慧生成內容之
相關措施,為避免他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偽冒現實生存自然人
之身分從事詐騙,爰第四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揭露廣告使用深
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資訊,以利公眾判斷網路廣告
真偽。另考量實務操作之可行性,利用第四款以外其他技術(如一般
修圖程式)變造影像者,雖非屬應揭露之資訊範疇,但涉及詐欺時,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已進行身分驗證且非屬高風險業務關
係者,其廣告揭露資訊得予簡化,以落實不同風險廣告之分級管理,
並課予業者法律遵循之合理負擔。
三、參考金融主管機關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之解
釋,於第三項規定委託刊播者之定義。
四、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有關深度偽造之定義
,於第四項規定深度偽造係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
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五、考量網路廣告版位型態多變,爰於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
露基準、簡化方式等事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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