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為建立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制度,提升檔案清理效能,特訂定本規範。

二、各機關檔案有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情形,應辦理檔案保存
    價值鑑定。

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需求原則:衡量檔案之使用者數量、權益、應用頻率、檔案類別
        、需求程度及時效性。
  (二)彈性原則:依檔案性質及應用需求,選擇適當之鑑定方法及基準
        。
  (三)客觀原則:進行意見諮詢或討論,避免擅斷及主觀。
  (四)完整原則:遵循全宗原則,衡量檔案原有機關層級或檔案之重要
        性、獨特性、代表性,擇選具完整性之檔案,避免重複。
  (五)不受媒體拘泥原則:注重檔案內容價值,不因檔案媒體型式不同
        而有所差異。
  (六)去蕪存菁原則:精選足以代表機關組織沿革、政策及業務之檔案
        。但以不違背完整原則為限。
  (七)先例原則:遵循過去相關檔案鑑定之結果。但因機關職能或時空
        環境變遷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作業步驟如下:
  (一)確立檔案鑑定目的及範圍。
  (二)分析機關背景及檔案概況。
  (三)選擇鑑定方式及方法。
  (四)選擇鑑定基準。
  (五)分析檔案保存價值。
  (六)提出鑑定結果。
  (七)撰寫鑑定報告。

五、前點第二款分析機關背景及檔案概況,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檔案原有機關組織沿革、職能變遷及相關法令。
  (二)檔案原有機關主要職能對國家或社會之影響。
  (三)檔案涵蓋年代及產生時間。
  (四)檔案產生之原因。
  (五)檔案類別所含案卷及主要內容。
  (六)檔案形式及保存狀況。

六、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之方式如下:
  (一)內容鑑定:指依檔案主題、內容及應用需求,評估檔案價值之方
        式。
  (二)職能鑑定:指分析個別機關內各類職能及各單位之重要性,評估
        檔案價值之方式。
  (三)宏觀鑑定:指分析機關間各類政府職能及各單位之相對重要性,
        評估檔案價值之方式。
    辦理檔案移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訂(修)定,鑑定檔案價值
    時,以職能鑑定或宏觀鑑定方式為原則,併採內容鑑定方式為之;辦
    理檔案銷毀,鑑定檔案價值時,採內容鑑定方式為原則。

七、辦理內容鑑定,應先掌握檔案主題重要性與檔案內容資訊及主題之關
    聯性。
    前項鑑定得採逐案或逐件方式為之,並分析下列事項:
  (一)檔案使用需求與價值。
  (二)檔案內容之重要性及影響層面。
  (三)檔案未妥予留存,影響內、外部利害關係人利益之程度及風險。
  (四)檔案之完整性、代表性、關聯性、獨特性、互補性、時效性及真
        實性。
  (五)過去相關檔案鑑定之結果。

八、辦理職能鑑定,應衡量檔案使用需求及擇定之鑑定基準,依類別擇選
    重要之檔案,並分析下列事項:
  (一)機關各類職能與所屬業務之重要性及關聯性。
  (二)檔案使用需求與價值。
  (三)機關內各單位之重要性。
  (四)檔案未妥予留存,影響內、外部利害關係人利益之程度及風險。

九、辦理宏觀鑑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確立檔案鑑定主題或範圍。
  (二)擇選機關進行組織沿革及職能分析。
  (三)依國家檔案徵集策略或機關檔案鑑定目的辦理檔案鑑定。
  (四)依政府或各機關之重要職能、檔案產生者及檔案產生時間擇選檔
        案。
  (五)擇選重要類別之檔案。

十、辦理宏觀鑑定擇選檔案鑑定機關優先順序時,應衡量下列事項:
  (一)機關職能對國家、社會及其他機關之影響。
  (二)機關於同類型政府職能之重要性。
  (三)機關組織層級及成立時間。
  (四)機關職能涉及法令之影響程度。
  (五)機關所屬與內部單位數量、員額及預算。
  (六)機關管有重要檔案媒體之型式。

十一、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應依鑑定目的、檔案性質、數量及範圍,採下
      列一種或數種方法為之;必要時,得成立鑑定小組:
    (一)邀請學者專家鑑定。
    (二)邀請利害關係人參與分析。
    (三)邀集業務單位會審。
    (四)進行檔案內容實地審查。
    (五)選擇代表性檔案審查。
    (六)舉辦公聽會。
    (七)公開資訊徵詢大眾評論。
    (八)選擇鑑定基準進行檢核。
    (九)辦理焦點群體座談。
    (十)調查或訪問相關人、事、物。
    (十一)其他適當方法。
      檔案對民眾權益之維護具重大影響者,得優先採取前項第二款、第
      六款及第七款之鑑定方法。

十二、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基準如下:
    (一)原有價值:指檔案之本質、內容或實體形式特性具有之原始價
          值。
    (二)行政稽憑價值:指得作為機關組織職能運作、決策、業務處理
          及績效等事證或責任稽憑之價值。
    (三)法律價值:指檔案清理適法性及保障團體或個人權益之價值。
    (四)資訊價值:指得作為研究發展參考或滿足民眾知的需求之價值
          。
    (五)歷史價值:指得保存典章制度或作為史籍資料之價值。
    (六)管理成本:指保管及修護檔案之成本效益。
    (七)風險評估:指評估檔案未妥予留存,對於機關業務運作及利害
          關係人利益之影響。
      前項鑑定基準,各機關得依業務需要給予適當之權重;國家檔案之
      鑑選,以資訊價值及歷史價值為優先。

十三、檔案原有價值之評量指標如下:
    (一)實體形式特性:指檔案存在時間及外觀實體形式等特性。
    (二)替代特性:指檔案之不可替代性。
    (三)本質特性:指檔案媒體型式或其材質、章戳、墨水、印刷與裝
          訂等審美及藝術特性。

十四、檔案行政稽憑價值之評量指標如下:
    (一)檔案資料之可信度。
    (二)機關決策及業務處理之參考性。
    (三)行政影響評估之可能性。
    (四)考評機關行政績效及行政責任之參考性。

十五、檔案法律價值之評量指標如下:
    (一)檔案內容涉及團體或個人權益及財產維護之參考性。
    (二)檔案銷毀涉及相關法令之合法性。

十六、檔案資訊價值之評量指標如下:
    (一)檔案內容研究價值。
    (二)檔案內容之代表性、獨特性、發展性及集中性。
    (三)檔案使用情形。
    (四)檔案應用之需求。
    (五)與其他檔案之關聯性及互補性。
    (六)檔案應用之限制。

十七、檔案歷史價值之評量指標如下:
    (一)檔案產生年代或特定時間。
    (二)檔案反映國家發展、時代背景、制度變革、社會文化變遷或重
          大特殊之個案。
    (三)檔案反映地方發展歷史及地方特性。
    (四)檔案反映機關發展歷史及沿革。

十八、機關電子檔案之鑑定,除依本規範辦理外,並得進行技術鑑定。
      前項技術鑑定,指分析電子檔案保存、移轉及應用過程中,所面臨
      軟硬體技術問題,就管理需求及技術變遷等因應策略提出建議。

十九、檔案鑑定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案鑑定目的。
    (二)檔案原有機關背景。
    (三)鑑定範圍及檔案描述。
    (四)鑑定方式、方法及基準。
    (五)過去相關鑑定案例及結果。
    (六)鑑定結果:包括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訂(修)定、檔案銷毀、
          典藏或移轉等處置事項之建議。
      前項鑑定報告,機關應視檔案範圍、性質及數量,增列下列記載事
      項:
    (一)第七點至第八點與第十點規定應衡量及分析之事項。
    (二)鑑定過程。
    (三)鑑定遭遇困難及異議處理情形。
    (四)技術鑑定結果。

二十、各機關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涉及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訂(修)
      定、檔案銷毀或移轉時,檔案鑑定報告應併同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
      、檔案銷毀目錄或檔案移轉目錄,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程序,函送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理由同修正規定第十九點說明七。
二、明定各機關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如涉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訂(修
    )定、檔案銷毀或移轉時,檔案鑑定報告應併同清理結果相關文件函
    送之規定,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