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應依本辦法
及其他法規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定本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為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
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表列職務一覽表內所列本部及
所屬一級機關人員。
〔立法理由〕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已針對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進行出國之管制
    ,無需再將渠等人員列為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重複管制出國,爰刪除第
    一款前段文字。
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七條係規定情報機關應蒐集之資訊、蒐集資訊之方
    式及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違法活動時,主管機關得協調相
    關情報機關實施查(約)訪等,倘將從事上開情報工作之人員全數納
    入涉安人員之範圍,除其定義不夠明確嚴謹外,涉安人員之認定範圍
    亦過於寬泛,爰刪除第一款後段文字。
三、由於現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附表表列職務一覽表中,有關警政署所屬機關人員所接觸之業務,
    多為般行政性之涉及安全事項,未達涉及國家安全之程度,倘該等人
    員所接觸之業務涉及國家機密,尚可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列管出國,爰將現行第二款所屬機關人員,修正為本部及所屬一級
    機關人員。
四、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之範圍無法就字
    義明確判斷,且亦與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附表表列職務一覽表規範重複,爰刪除第三款。

本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除情況急迫者外,應於出國七日前向其
服務機關申請出國,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及國家安全程度、出國事由
及計畫行程等據以准駁。
服務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部移民署。
〔立法理由〕
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本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為機關首長者,其出國應經所屬上級機
關同意。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