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40953771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條文,自104年9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於九十七年八月一
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發布,迄今未曾修正。茲為確
保國家安全及利益,落實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入出國之管
制,爰修正「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第三條
及第四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訂定涉及國家安全人員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酌作文字修
    正。(修正條文第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定本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為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
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表列職務一覽表內所列本部及
所屬一級機關人員。
〔立法理由〕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已針對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進行出國之管制
    ,無需再將渠等人員列為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重複管制出國,爰刪除第
    一款前段文字。
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七條係規定情報機關應蒐集之資訊、蒐集資訊之方
    式及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違法活動時,主管機關得協調相
    關情報機關實施查(約)訪等,倘將從事上開情報工作之人員全數納
    入涉安人員之範圍,除其定義不夠明確嚴謹外,涉安人員之認定範圍
    亦過於寬泛,爰刪除第一款後段文字。
三、由於現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附表表列職務一覽表中,有關警政署所屬機關人員所接觸之業務,
    多為般行政性之涉及安全事項,未達涉及國家安全之程度,倘該等人
    員所接觸之業務涉及國家機密,尚可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列管出國,爰將現行第二款所屬機關人員,修正為本部及所屬一級
    機關人員。
四、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之範圍無法就字
    義明確判斷,且亦與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附表表列職務一覽表規範重複,爰刪除第三款。

本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除情況急迫者外,應於出國七日前向其
服務機關申請出國,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及國家安全程度、出國事由
及計畫行程等據以准駁。
服務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部移民署。
〔立法理由〕
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