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寺廟登記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所有條文

為辦理寺廟登記,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寺廟設立登記後其登記事項有變動時,
應辦理變動登記。

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

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
一、人口登記。
二、財產登記。
三、法物登記。

寺廟人口登記以僧道為限,但其他住在人等應附帶聲報。
前項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法物
包括宗教上、歷史上或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
雕刻、繪畫及其應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

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經辦寺廟登記機關應置左列各表證執照。
一、寺廟概況登記表。
二、寺廟人口登記表。
三、寺廟財產登記表。
四、寺廟法物登記表。
五、寺廟登記證。
六、寺廟變動登記表。
七、寺廟變動登記執照。
上列各表證執照長寬尺度,應依照內政部所頒式樣,由經辦機關印製之。

(刪除)

寺廟登記事項變動,未申辦變動登記者,經辦機關得通告寺廟限期申辦變
動登記。

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
,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

如呈報不實或有故意矇蔽情事,經發覺後除強制執行補行登記外,並得撤
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其情節重大觸犯刑章者並送法院究辦。

(刪除)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