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機構,其成立之關係企業,得準用前三條規 定。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以事業機構為獎勵輔導對象。考量事 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之關係企業對於進用身心障 礙者及營造適宜工作環境,亦有助於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爰關係企 業得準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予以輔導及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