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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所稱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立法理由〕
本辦法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內政部主管並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所稱關係企
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者。
〔立法理由〕
一、事業機構及關係企業名詞定義。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關係企業指數個獨立存在而相互
    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公司。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辦法所
    稱關係企業之定義。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關係企業,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及獎勵:
一、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預定僱用或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
    達三人以上。
前項相關文件規定如下: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名簿或其他投資相關證明文件。
三、已僱用身心障礙者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僱用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或
    手冊。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
者應予獎勵與輔導」,係以事業機構為獎勵輔導對象,爰第一項規定事業
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關係企業,符合本條第一項各
款要件並有相關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予輔導及獎勵。另為鼓勵進用身
心障礙者,並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進用人數下限,以利執行。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創新研發、人才培訓、
引進技術等獎勵或補助時,主管機關得列為優先獎勵或補助對象。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事業機構以商業策略達到公益之目標並發揮企業社會責任,積
    極創造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明定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機構
    向主管機關申請創新研發、人才培訓、引進技術等獎勵或補助時,主
    管機關得列為優先獎勵或補助對象。
二、本條所列獎勵或補助要件,與本部主管業
    務之關聯性,說明如下 :
  (一)創新研發:如營造業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二)人才培訓:如室內裝修從業(專業設計、施工技術人員)、工地
        主任、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
  (三)引進技術:如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案、營
        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
        申請案。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機構,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後
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
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提供
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業安全衛生等輔導措施或經
費補助。
前項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機構。
〔立法理由〕
一、參考日本厚生勞動省障害者僱用促進政策,對於身心障害者職業重建
    之推動輔導措施包括:就業機會開拓、職業指導、適應訓練、設置障
    害者職業中心、障害者僱用支援中心,及障害者職業能力開發學校等
    行政措施,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後予以相關
    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二、為利進行評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
    時副知事業機構,俾配合辦理。

主管機關獎勵方式如下:
一、頒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工主管機關予
    以公開表揚。
〔立法理由〕
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事業機構得發給獎狀、獎牌或獎座等獎勵
方式;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重大貢獻,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工主管機關予
以公開表揚。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機構,其成立之關係企業,得準用前三條規
定。
〔立法理由〕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以事業機構為獎勵輔導對象。考量事
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之關係企業對於進用身心障
礙者及營造適宜工作環境,亦有助於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爰關係企
業得準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予以輔導及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