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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執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以下簡稱加
    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工作,建立制度化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
    規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團體進行為
    原則,並採分階段辦理,第一階段實施期間為三個月,以提供加害人
    基本認知教育為主要內涵,實施完畢後經評估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者,進入第二階段以再犯預防模式為主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法院、軍事法院、監獄或軍事監獄等機關
    移送之加害人檔案資料後,應先檢視是否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加害人,不符者應將其檔案退
    回原送機關,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檢視其檔案內容: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及假釋者:判決書、前科紀錄(初
        犯者免)、直接間接調查表、裁定前鑑定報告或相關鑑定資料、
        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加害
        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書。
  (二)緩刑、免刑或緩起訴處分者:受緩刑宣告及緩起訴處分書、前科
        紀錄(初犯者免)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赦免者:曾入監獄服刑者,依第一款規定辦理;未入監獄者,依
        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加害人檔案資料不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請原送機關於
    二星期內補正。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第三點資料,應即將加害人姓名、年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連絡電話、地址等登錄於家庭暴力、性侵害暨
    兒童少年保護資訊系統,並立即影印來文及判決書,函送該管警察局
    。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三點確認資料無誤後,應依下列規定於一
    星期內函知加害人接受個案資料建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入監服刑且經評估應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應依監獄、軍
        事監獄所送再犯危險評估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書內容,安
        排加害人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到場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加害人於獄中未曾接受治療者,應同時安排其接受個案資料
        之建立(格式如附件一)。
  (二)緩刑、緩起訴處分及免刑者,應安排加害人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到
        場接受個案資料之建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加害人到場接受個案資料建立、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時間,應與發文通知時間相差一星期以上,最長不得超
    過三星期。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五點通知,因加害人行蹤不明無法送達時
    ,得請觀護人或警察機關協助提供加害人住居所等相關資料。

八、評估小組得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
    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初次評估
    者免)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共同討論後填具整體性評
    估表(格式如附件二),對於經評估應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並按加害人之再犯危險性作成處遇建議。

九、執行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機構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
    人員)應按時提供以下資料,供評估小組作為決定加害人繼續實施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參考:
  (一)加害人出席簽到紀錄。
  (二)每次處遇後應填繕治療輔導紀錄(格式如附件三)及急性動態危
        險因素量表(格式如附件四)。
  (三)每三個月應填寫一次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格式如附件五)。
  (四)每半年或實施期滿前十日及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提出成效報告(格式如附件
        六)。

十、執行機構或人員辦理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加害人未依規
    定出席、不遵守治療輔導計畫或有恐嚇、施暴者,應通知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執行機構或人員通知加害人未依規定到
      場或拒絕接受個案資料建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
      足者,應處以罰鍰並限期履行,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者
      ,應同時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第十一點屆期仍不履行之加害人,應檢
      附加害人之處遇通知書、參加治療輔導之簽到紀錄表、罰鍰及限期
      履行通知書影本與再犯危險評估報告等,函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或軍事法院檢察署。

十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付保護管束且經評估為中高再犯危險之
      加害人名單提供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並派員及
      協調執行機構或人員參加社區監督會議。

十四、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小組評估其自我控制再
      犯預防仍無成效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檢附加害人治療紀
      錄、成效報告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等,函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十五、加害人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於戶籍地接受個案資料建立、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協調加害人實際住居地或服役(勤)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地安排執行機構或人員辦理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
    (二)召開評估會議。
    (三)將執行機構或人員回報之加害人出席狀況及填寫之相關處遇資
          料等,轉知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十六、加害人服役期間應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除依第十五點規定辦理,並應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服役期間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作業要點,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服替代役期間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