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條文關聯

本會調處全國聯合會受理之代為賠償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國聯合會受理日起三十日內,應指派委員召開調處會議討論之。
二、調處會議應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或提供書面資料。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日期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四、調處結果應送請本會審議,於審議決定後十日內提報全國聯合會並通
    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因租賃住宅服務受損害之被害人向
    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應由本會調處。為考量調處時效性,允
    宜由本會先行指派委員召開調處會議,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調處
    辦理方式。
二、基於本會調處效能之提升,依第一款規定指派委員召開調處會議之結
    果(含調處成立及不成立),仍應由本會審議是否代為賠償,再由全
    國聯合會執行該決議,以負監督之責,爰於第四款明定調處會議結果
    應送請本會審議並提報全國聯合會及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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