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
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保管營業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
〔立法理由〕
為明確本基金收支管理之單位,爰明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組
成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及保管責任。

全國聯合會應於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銀行開設專戶,戶名為中華民國租
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儲存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
其孳息。
〔立法理由〕
為確保本基金設置目的及其安全運作,爰參依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六六0號函釋有關基金儲存於銀行之作法
,明定全國聯合會開設專戶之金融機構,應為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商業
銀行、專業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並明定基金專戶名稱。

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營業保證金及其孳息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二、營業保證金保證函之保管及處理。
三、被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之調處事宜。
四、營業保證金補繳之審核。
五、營業保證金退還之審核。
六、本會執行長及工作人員聘僱之提報。
七、提報全國聯合會辦理本會委員與監察人之補聘及解職事項。
八、本基金孳息運用計畫、預算報告及結算報告之編列。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前項業務之執行或決議事項,以全國聯合會名義行之。
〔立法理由〕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分別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保管及運用本基金;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理租賃住宅服務業請求退還其原繳存或溢繳
    之營業保證金;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調處被害人請求代
    為賠償及以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予被害人等事宜,爰訂定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有關本會之職掌。
二、又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分別規定本會執行長及工作人
    員之聘僱、委員或監察人之補聘、解職情形及因應不動產市場變化或
    政策法令變動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與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
    理制度相關事項等,均涉及本會職掌,爰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
    第九款規定。
三、本會為全國聯合會之內部組織,對外行文名義,須以全國聯合會為之
    ,爰為第二項規定。另全國聯合會對本會職掌事項是否提報理事會或
    會員大會審議,係屬該會內部職權事項,該會得視實際作業需要,訂
    定本會作業細則,規範本會與該會之內部聯繫事項。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全國聯合會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專家學者二人。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四、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輔導成立之租賃住宅出租人團體代表一人。
五、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輔導成立之租賃住宅承租人團體代表一人。
六、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會係由全國聯合會籌設
    ,負責保管及運用本基金,且本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
    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五分之二;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
    管機關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之非營利團體;另依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本會負有處理租賃糾紛調處及協助
    執行代為賠償被害人等業務責任,須具公信力及專業性,爰於序文明
    定本會委員之人數及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並於各款規定由租賃住宅
    服務業、專家學者、消費者保護團體、租賃住宅出租人與承租人團體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組成及其代表人數,以維護本基金之公正
    運作。
二、至於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租賃住宅出租人或承租人團體代表,倘本
    會成立時該團體尚未成立,應俟該團體成立後補足其代表人數。另全
    國聯合會聘任本會委員之程序,係屬該會內部事項,尊重該會自治自
    律原則。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並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會提報全國聯合會審議
通過後聘僱;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立法理由〕
為利本會會務之獨立運作,並與全國聯合會之會務工作有所區隔,明定本
會置執行長一人及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會提報全國聯合會審議通過
後聘僱,並應承本會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本會日常事
務,以維持本會公信力。

第二條至第四條及前條規定事項,全國聯合會應於章程載明。
〔立法理由〕
本會為全國聯合會設立之內部組織,惟本基金來源係由租賃住宅服務業繳
存,非屬全國聯合會之財務收入,為賦予本會獨立運作本基金之職權,爰
明定全國聯合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或有第
十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第一次會議或因主任委員尚未產生,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全國聯合會
理事長召集之。
〔立法理由〕
一、參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永久性集會之各
    次常會或其臨時會議,由其負責人召集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會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開及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或有自行迴避情形之主
    席產生方式。
二、又本會第一次會議及委員任期屆滿,新委員聘任後所召開之第一次會
    議,因主任委員尚未產生,爰於第二項明定該次委員會會議召開之方
    式。

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不得委託代表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應事先
請假。
〔立法理由〕
一、為利本會職權之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會會議出席及表決權人數。
二、為落實本會委員設置之目的與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
    本會會議及不能出席之處理方式。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立法理由〕
為求委員對處理議案均秉持中立、公正、超然之立場,倘委員本人對於調
處案、委員或監察人解職案、提報執行長或工作人員聘僱案,或運用本基
金孳息委託研究事項等案件具利害關係者,即應自行迴避,爰於本條明定
之。

本會調處全國聯合會受理之代為賠償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國聯合會受理日起三十日內,應指派委員召開調處會議討論之。
二、調處會議應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或提供書面資料。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日期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四、調處結果應送請本會審議,於審議決定後十日內提報全國聯合會並通
    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因租賃住宅服務受損害之被害人向
    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應由本會調處。為考量調處時效性,允
    宜由本會先行指派委員召開調處會議,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調處
    辦理方式。
二、基於本會調處效能之提升,依第一款規定指派委員召開調處會議之結
    果(含調處成立及不成立),仍應由本會審議是否代為賠償,再由全
    國聯合會執行該決議,以負監督之責,爰於第四款明定調處會議結果
    應送請本會審議並提報全國聯合會及通知當事人。

本會設監察小組,置監察人三人,由全國聯合會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代表一人。
二、專家學者一人。
三、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一人。
〔立法理由〕
為區隔本基金與全國聯合會財務互為獨立,爰明定本會設監察小組及其組
成方式,以監督本基金之財務處理;另監察人之聘任比照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委員聘任方式。

監察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本基金預算及結算報告。
二、稽核本基金會計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察本會業務、財務是否依本會決議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除前項第一款事項應經監察人二人以上之審議同意外,其他事項監察人均
得獨立行使。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審議及稽核,得委請律師或會計師提供書面意見
,其費用由本基金孳息支付。
監察小組執行第一項職權時,如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送請全
國聯合會為必要處置。
〔立法理由〕
一、本會為全國聯合會設立之專責組織,其各項財務報告應依工商團體財
    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實際作業編定,本會監察小組設立目的係
    為監督及稽核本基金收支運用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察小組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須監察人二人以上審議同意事項及監察人得獨立行使職權
    之事項。
三、考量審議及稽核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如須再參酌專業人員意
    見,因營業保證金運作情形關涉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之健全
    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得委請律師或會計師提供書面意見,並以本基
    金孳息支付其費用。
四、另監察小組發現本會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因本會係由全國聯合
    會籌組成立,自應送請該會為必要處置,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於必要
    處置如涉及解職委員時,則依第十六條規定處理。

本會委員及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代表團體出任者,應
隨其職務進退。
前項委員或監察人出缺時,本會應提報全國聯合會補聘;補聘委員或監察
人之任期至原委員或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二項委員或監察人之續聘、補聘,應分別依第五條及第十二條之程序辦
理。
〔立法理由〕
一、為利本會業務運作,參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
    定委員及監察人之任期限制,惟連任二次者,應比照直轄市、縣(市
    )長選舉限制,須間隔一任(任期屆滿三年後)始能再聘。
二、另團體指派之代表,職務時有變動,除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隨其職
    務進退,由其代表團體另外指派代表接任外,為避免本會委員人數為
    偶數時,易滋生會議表決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補聘委員或監察人之
    任期計算方式。
三、依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委員或監察人應由全國聯合會聘任,故委
    員或監察人之續聘、補聘仍應依該規定程序辦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委
    員或監察人續聘、補聘程序,俾利本會運作。

本會委員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得發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本會執行長及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
〔立法理由〕
一、參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委員及監察人均為無
    給職,但得發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二、本會執行長及工作人員係由全國聯合會聘僱,參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
    辦法第十九條有關會務工作人員編列待遇表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
    該等人員得支給薪資。

本會委員或監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全國聯合會得予以解職:
一、委員未經請假致未出席本會會議達三次,經本會決議後提報。
二、監察人無故未參與監察小組達三次,經本會決議後提報。
三、委員或監察人涉及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委員經監察小組或監察人經
    其他監察人送請為必要處置。
〔立法理由〕
為期委員及監察人任職期間能克盡職責,配合本會組織之運作,並依法執
行職務,爰明定委員或監察人之解職條件及本會提報處理方式。

營業保證金除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供代為賠償使用或依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退還租賃住宅服務業外,不得動支。
〔立法理由〕
營業保證金之動支除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有關代為賠償租賃住宅服
務業或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造成損害之被害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有關租賃住宅服務業有解散等實際對外已不得再經營該項業務、因減少營
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而有請求退還原繳存或溢繳營業保證金等情形者外
,不得挪為他用,爰明定營業保證金之使用限制。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孳息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與市場趨勢資訊之蒐集、分析、統計及
    研究事項。
二、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政策、法令、制度之宣導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教育訓練及優良從業人員表揚事項。
四、關於租賃住宅糾紛諮詢、調處及代為賠償等業務事項。
五、第十五條規定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薪資。
六、其他辦理營業保證金收支管理業務之相關支出。
〔立法理由〕
基金孳息為基金來源之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僅得運
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該經營管理制度涉及租賃住宅服
務業之相關研究發展、政令宣導、教育訓練、糾紛調處及本基金管理運作
制度等事宜,爰明定動支孳息之運用範圍。

本會應編製下一會計年度之基金孳息運用計畫及預算報告,經本會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經本會監察小組審議通
過後,於下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將該運用計畫及預算報告連同委員
會會議紀錄經向全國聯合會報告後,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有關基金孳息運用之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報告,參依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七
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爰明定應由本會編列及其處理
方式。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由本會調處經決議
支付者,全國聯合會應於接獲通知或本會決議後十五日內償付被害人。
前項支付金額應以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為限,
除以繳存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外,不足部分須以金融機構提供擔保金額支
付者,應由本基金先行償付,再由全國聯合會通知擔保之金融機構按保證
函所載擔保總額如數撥付至指定基金專戶。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因租賃住宅服務受損害之被害人請求代為賠償之權益,爰於第
    一項明定償付被害人之期限。
二、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本會調處決
    議支付者,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之金額,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應以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繳存之一定金額營業保證金及
    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營業保證金總額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
    項明定其償付處理方式。

本會對金融機構出具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部分
提供擔保之保證函,應置專簿登錄並妥為保管。
〔立法理由〕
為利稽核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金融機構出具
保證函提供擔保之情形,明定應置專簿登錄管理該保證函。

本會應於每季(年)結束後三十日內,編列該季(年)基金結算報告,由
本會監察小組審議並經向全國聯合會報告後,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結算報告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基金年度結算報告。
〔立法理由〕
一、為利監察小組依第十三條規定行使職權,爰於第一項明定基金結算報
    告編列時機及處理方式。
二、本基金之運用、管理應公開、透明,參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
    十九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於第二項
    明定須定期公告基金結算報告(如公告於其網站或會員刊物等)及定
    期之期限,俾利租賃住宅服務業查閱及監督,以維護其權益。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指定辦理營
業保證金繳存作業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該會
及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業務。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全國聯合會成立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辦理其應辦理業務時,為避免該指定機關(構)、團
體或學校執行營業保證金等相關業務或其衍生之權利義務,有法定職權之
爭議,爰明定其得準用本辦法。

全國聯合會成立後,前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營業保證金繳存作業之
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將保管之營業保證金及其相關繳存證明文件
移轉至全國聯合會。
營業保證金經依前項規定移轉後,租賃住宅服務業原領有之營業保證金繳
存證明,仍為有效。
〔立法理由〕
一、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應由該會依本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辦理營業保證金
    相關作業,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營業保證金繳存作業之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則應辦理營業保證金及其相關繳存證明文件移交
    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移交處理方式。另移交處理期限因涉行政委託
    契約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指定辦理營業保證金繳存作業之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於該契約中訂明。
二、又營業保證金及其相關繳存證明文件移交至全國聯合會後,租賃住宅
    服務業原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營業保證金繳存作業之機關(構)
    、團體或學校領得之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仍應有效,爰於第二項明定
    該繳存證明之效力,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權益。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爰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