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保證金除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供代為賠償使用或依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退還租賃住宅服務業外,不得動支。
〔立法理由〕 營業保證金之動支除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有關代為賠償租賃住宅服
務業或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造成損害之被害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有關租賃住宅服務業有解散等實際對外已不得再經營該項業務、因減少營
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而有請求退還原繳存或溢繳營業保證金等情形者外
,不得挪為他用,爰明定營業保證金之使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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