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
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
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
(一)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
費。
(二)農作改良物,依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
費。
前項農作改良物不包括盆栽。分栽部分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
實際需要酌給搬運費。
|
四、墳墓遷移費依該直轄市或縣(市)墳墓遷葬標準發給之。
|
五、紀念物遷移費依實際搬遷所需費用估定之。但估定之遷移費不得高於
與該紀念物同性質構造物之重置價格。
|
六、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口遷移費,各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一規定之基準。
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
七、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
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
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
|
八、水產養殖物遷移費,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照附表三規定基準
訂定之。
|
九、畜產遷移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低於附表
四規定之基準。
|
十、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之有
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