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 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 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
八、水產養殖物遷移費,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照附表三規定基準 訂定之。
九、畜產遷移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低於附表 四規定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