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適時檢討變更全國或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以下簡稱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其內容應載明事
項得予簡化如下:
一、法令依據。
二、變更理由。
三、變更計畫範圍。
四、變更計畫內容及變更前後差異對照說明。
五、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六、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適時檢討變更全國或直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時,其計畫得予簡化之內容。
二、本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應載明事項,而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因可能僅涉及第九條及第十
條部分款項之內容,故為達本辦法簡化書圖之目的,僅需載明變更理
由、變更計畫範圍、變更計畫內容、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等事項;又
為利後續書圖查核及審查作業之進行,並需載明「變更前後差異對照
說明」,爰為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三、另為因應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之不同個案情況,除應載明第一款至
第五款事項外,如有需要仍可酌予增加本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全國
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之內容,爰訂定第
六款「其他相關事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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