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適時檢討變更全國或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以下簡稱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其內容應載明事
項得予簡化如下:
一、法令依據。
二、變更理由。
三、變更計畫範圍。
四、變更計畫內容及變更前後差異對照說明。
五、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六、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適時檢討變更全國或直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時,其計畫得予簡化之內容。
二、本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應載明事項,而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因可能僅涉及第九條及第十
    條部分款項之內容,故為達本辦法簡化書圖之目的,僅需載明變更理
    由、變更計畫範圍、變更計畫內容、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等事項;又
    為利後續書圖查核及審查作業之進行,並需載明「變更前後差異對照
    說明」,爰為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三、另為因應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之不同個案情況,除應載明第一款至
    第五款事項外,如有需要仍可酌予增加本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全國
    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之內容,爰訂定第
    六款「其他相關事項」規定。

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其擬訂得免辦座談會或其他廣詢意見程序。計畫
草案應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之程
    序,為各級國土計畫擬訂階段(尚未送審)所辦理事項。因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係為因應
    重大事變、預防重大災害或興辦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
    變更目的及內容較為明確,且國土計畫擬訂後送審議前仍應辦理本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為達本辦法簡化程序之目
    的,爰明定免辦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座談會或其他廣詢意見之程序
    。
二、又變更國土計畫草案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惟展覽期間得縮
    短為不少於十五日,並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辦理方法,登載
    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報經各該管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
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必要時,變更全國國土計畫得由行政院召集
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聯席審議後核定;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聯席審議後核定
。
〔立法理由〕
明定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審議程序,必要時,得由各該層級之上級國土
計畫審議會召開二層級國土計畫審議會進行聯席審議。是以,全國國土計
畫之變更,於全國國土計畫審議會未審議通過前,得報請行政院召開行政
院國土計畫審議會及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聯席審議後核定;而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之變更,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未審議通
過前,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中央主管機關國土計畫審議會及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聯席審議後核定。

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十五日內公告
實施,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
所分別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四十五日。
〔立法理由〕
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實施,縮短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公告期間;又其公開
展覽期間,得縮短同項九十日期間為不少於四十五日。

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同時涉及變更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者,得同時分別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相關程序。
〔立法理由〕
同時涉及適時檢討變更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得
同時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該變更國土
計畫之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相關程序。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內政部配合全國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
實施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