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限期令變更使用或
遷移者,對於受限制之原合法建築、設施、地上物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使用權利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應一次或分期發給補償費或遷移
費。
前項補償費及遷移費,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事業及財務計畫之規定。
三、由計畫擬訂機關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與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協議之。
四、由計畫擬訂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組成之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以下簡
    稱補償審議小組)審議後,提請計畫擬訂機關首長核定之。
前項第四款補償審議小組,由計畫擬訂機關與主管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
組成之,並由計畫擬訂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計畫擬訂機關必要時,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補償金額查估。
第一項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計畫擬訂機關負擔,並得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補償之適用情形、對象;補償費與遷移
    費之適用順序。
二、有關本條第一項「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權利」包括物
    權、準物權,不含租用權利。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之組成、得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辦理補償金額查估、補償費及遷移費之來源與發放方式。
四、第三項補償審議小組遴派(聘)委員應依「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
    單一性別委員比例達三分之一」之政策辦理,審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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