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得變更為不合其他法令規定之使用。
二、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不得增建、改建或增加設備。
三、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有修建必要者,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
    建。但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未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為
    限。
四、已毀損之建築物或設施,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立法理由〕
明定受限制之原合法建築、設施、地上物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使用權利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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