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國國土計畫擬訂、變更
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本法第五條所定之國土白皮書,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公布一次;其內容
應包括國土利用相關現況與趨勢、國土管理利用之基本施政措施及其他相
關事項。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國土空間發
展及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其內容如下:
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全國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
    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並調查國
    土利用現況。
三、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土空間發展策略
        1.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及自然資源保育策略。
        2.海域保育或發展策略。
        3.農地資源保護策略及全國農地總量。
        4.城鄉空間發展策略。
  (二)成長管理策略
        1.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2.未來發展地區。
        3.發展優先順序。
  (三)其他相關事項。
四、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
    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展對策。
  (二)發展區位。
〔立法理由〕
一、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定,全國國土計畫係以目標性
    、政策性及整體性內容為主,考量本條規定事項過於細瑣,不易落實
    ,爰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內
    容架構,將現行條文第三款「國土空間發展策略」及第四款「成長管
    理策略」合併修正為第三款「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除增
    列第一目「國土空間發展策略」、第二目「成長管理策略」外,並增
    列第三目「其他相關事項」,以載明前開二目以外之事項。
二、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一目「國土空間發展策略」,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已於本法第六條規定:
        「……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
        變遷,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全國國土計畫無須再重複
        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一目「全國國土空間之規劃原則
        及整體發展政策」。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文化景觀」之範疇,包含自然與人文等
        面向,且包含各類文化資產,非僅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文化
        景觀」,為避免引發誤解,爰酌予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
        款第一目之1。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三目「全國海域範圍內之港口航運、漁業資源
        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殊用
        途分布空間」係屬海域功能區劃,惟因國內海域相關基本資料尚
        未建置完成,基於實務可行性及政策延續性考量,海域範圍之申
        請將參照區域計畫海域區申請區位許可機制,訂定相關審議規定
        ,以進行海域空閒狸劃,故酌予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
        第一目之2。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全國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之保護或發
        展策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農企國字
        第一0七00一二0三九號函示,因農地資源分類分級劃設成果
        與土地使用現況產生時間落差,且未曾法制化及踐行公告程序,
        故配合將「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修正為「農地資源」,不再
        明定「分類分級情形」等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一目
        之3;又全國農地總量原列於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一目成長管理策
        略應載明事項,考量其係屬農地空間發展策略範疇,爰調整納入
        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一目之3。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目「全國城鄉發展空間結構及模式之發展策
        略」,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建字第一0七0
        一七二八二三號函核定全國國土計畫內容已無城鄉結構及模式等
        內容,爰酌予調整為「城鄉空間發展策略」,並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三款第一目之4。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六目,與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目整併,並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三目。
三、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二目「成長管理策略」,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據本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略以,成長管理指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
        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
        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又依全國國土
        計畫規定意旨,成長管理策略以城鄉發展需求為主要範疇,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四款相關規定,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二目;
        至城鄉發展以外之其他事項,係屬國土空間發展策略範疇,故得
        於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三目「其他相關事項」載明。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一目「全國農地總量及農業生產環境之維護策
        略」,考量係屬農地空間發展策略事項,已整併納入修正條文第
        三款第一目之3「農地資源保護策略及全國農地總量」,爰配合
        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二目「城鄉發展總量、成長區位及發展優先順
        序」,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建字第一0七0
        一七二八二三號函核定全國國土計畫架構內容,分列為修正條文
        第三款第二目之1「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同目之2「未來發
        展地區」及同目之3「發展優先順序」。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三目「環境品質提升及公共設施提供策略」及
        第四目「經濟發展機會及社會公平正義改善策略」,考量成長管
        理定義之「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
        維護社會公義」係其目標,並非採取策略,且全國國土計畫第四
        章已納入該相關目標,又前開目標內容需透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政策及法令始得達成,考量實務執行難以透過單一土地使用管
        制手段處理,爰配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目,與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六目整併,移列為
        第三款第三目。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部門空間發展策略」,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院臺建字第一0七0一七二八二三號函核定全國國土計畫架
    構內容,係以「發展對策」及「發展區位」進行論述,爰配合調整,
    並移列為第四款。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都會區域計畫:
  (一)計畫性質、議題及範疇。
  (二)規劃背景及現況分析。
  (三)計畫目標及策略。
  (四)執行計畫。
  (五)檢討及控管機制。
  (六)其他相關事項。
二、特定區域計畫:
  (一)特定區域範圍。
  (二)現況分析及課題。
  (三)發展目標及規劃構想。
  (四)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
  (五)土地利用管理原則。
  (六)執行計畫。
  (七)其他相關事項。

本法第十條所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直轄
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
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直轄市、縣(市)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
    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
    料;必要時,並補充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整體發展構想。
  (二)直轄市、縣(市)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及自然
        資源分布空間之保育構想。
  (三)直轄市、縣(市)管轄海域保育或發展構想;無海域管轄範圍之
        直轄市、縣(市)免訂定之。
  (四)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保護構想、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
  (五)直轄市、縣(市)城鄉空間發展構想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
  (六)其他相關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成長管理計畫內容,應視其需要包含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二)未來發展地區。
  (三)發展優先順序。
  (四)其他相關事項。
五、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
    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展對策。
  (二)發展區位。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
    )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惟考量本條規定事項過於細瑣,不易落實,爰酌予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款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發展計畫,修正說明如下
    :
  (一)考量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載明空間發展各面向之構想,
        且為避免引發「計畫」中有「計畫」,造成外界不易理解,爰將
        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計畫」等字修正為「構想」。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文化景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
        款第一目之1規定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三目「直轄市、縣(市)海域範圍內之港口航
        運、漁業資源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
        保護、特殊用途分布空間」,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
        之2規定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
        形之保護或發展計畫」,比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目之3,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農企國字第一0七00一
        二0三九號函示意見,配合將「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修正為
        「農地資源」,不再明定「分類分級」等文字;此外,考量直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農地資源保護應與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其區
        位併同考量,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二目「直轄市、縣(市)宜
        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整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目。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目「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結構及模式
        之發展計畫」,考量城鄉發展結構及模式均屬於城鄉發展構想範
        疇,爰配合酌予調整為「城鄉空間發展構想」;又配合「全國國
        土計畫」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研擬鄉村地區整體規
        劃,辦理鄉村地區基本調查及鄉村區屬性分類,爰配合於該目增
        列「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為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
        明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修正。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核定之國土計
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議時,應附具理由及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復議之申請案,應提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之。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派員進入公、
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前款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並於主管機關
    及村(里)辦公處公告之。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將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
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時,準用之。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三目、第四
款第三目規定各國土功能分區之其他必要分類,應符合該條所定國土功能
分區劃設原則,並考量環境資源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地方特性及發展需
求等因素,於全國國土計畫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中定之。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編定適當使用地,應按各級國土計畫,就土地
能供使用性質,編定各種使用地。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為加強國土保育,得隨時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
檢討變更之情形,為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將國土功
能分區或分類變更為使用管制規定更為嚴格之其他分區或分類。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區域計畫實施前之建築物、設施,於非都市土
地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土地,為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造完成者。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擬訂之復育計畫,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邀請
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應於相關會議十四日前以書
面通知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研擬之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安置對象、安置方式、安置地
點、財務計畫、社會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
土地使用,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規則所定使
用項目;所定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為該土地使用屬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標準所定情形。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
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為應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而未經許可者。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