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8080175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6條及第15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立法總說明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依國土計畫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授權,由內政部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並溯自一百零五年五
月一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
考量行政院以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建字第一0七0一七二八二三
號函核定全國國土計畫,並請內政部辦理下列事項略以:「(一)依國土
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定,全國國土計畫係以目標性、政策性
及整體性內容為主,爰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各級國土計畫應
載明事項,過於細瑣,有配合前開規定再行檢討修正之必要,請內政部儘
速辦理,以資妥適。」為修正各級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過於細瑣之規定,
爰修正本細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全國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國土空間發
展及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其內容如下:
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全國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
    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並調查國
    土利用現況。
三、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土空間發展策略
        1.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及自然資源保育策略。
        2.海域保育或發展策略。
        3.農地資源保護策略及全國農地總量。
        4.城鄉空間發展策略。
  (二)成長管理策略
        1.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2.未來發展地區。
        3.發展優先順序。
  (三)其他相關事項。
四、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
    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展對策。
  (二)發展區位。
〔立法理由〕
一、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定,全國國土計畫係以目標性
    、政策性及整體性內容為主,考量本條規定事項過於細瑣,不易落實
    ,爰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內
    容架構,將現行條文第三款「國土空間發展策略」及第四款「成長管
    理策略」合併修正為第三款「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除增
    列第一目「國土空間發展策略」、第二目「成長管理策略」外,並增
    列第三目「其他相關事項」,以載明前開二目以外之事項。
二、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一目「國土空間發展策略」,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已於本法第六條規定:
        「……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
        變遷,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全國國土計畫無須再重複
        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一目「全國國土空間之規劃原則
        及整體發展政策」。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文化景觀」之範疇,包含自然與人文等
        面向,且包含各類文化資產,非僅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文化
        景觀」,為避免引發誤解,爰酌予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
        款第一目之1。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三目「全國海域範圍內之港口航運、漁業資源
        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殊用
        途分布空間」係屬海域功能區劃,惟因國內海域相關基本資料尚
        未建置完成,基於實務可行性及政策延續性考量,海域範圍之申
        請將參照區域計畫海域區申請區位許可機制,訂定相關審議規定
        ,以進行海域空閒狸劃,故酌予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
        第一目之2。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全國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之保護或發
        展策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農企國字
        第一0七00一二0三九號函示,因農地資源分類分級劃設成果
        與土地使用現況產生時間落差,且未曾法制化及踐行公告程序,
        故配合將「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修正為「農地資源」,不再
        明定「分類分級情形」等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一目
        之3;又全國農地總量原列於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一目成長管理策
        略應載明事項,考量其係屬農地空間發展策略範疇,爰調整納入
        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一目之3。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目「全國城鄉發展空間結構及模式之發展策
        略」,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建字第一0七0
        一七二八二三號函核定全國國土計畫內容已無城鄉結構及模式等
        內容,爰酌予調整為「城鄉空間發展策略」,並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三款第一目之4。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六目,與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目整併,並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三目。
三、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二目「成長管理策略」,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據本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略以,成長管理指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
        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
        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又依全國國土
        計畫規定意旨,成長管理策略以城鄉發展需求為主要範疇,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四款相關規定,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二目;
        至城鄉發展以外之其他事項,係屬國土空間發展策略範疇,故得
        於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三目「其他相關事項」載明。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一目「全國農地總量及農業生產環境之維護策
        略」,考量係屬農地空間發展策略事項,已整併納入修正條文第
        三款第一目之3「農地資源保護策略及全國農地總量」,爰配合
        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二目「城鄉發展總量、成長區位及發展優先順
        序」,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建字第一0七0
        一七二八二三號函核定全國國土計畫架構內容,分列為修正條文
        第三款第二目之1「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同目之2「未來發
        展地區」及同目之3「發展優先順序」。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三目「環境品質提升及公共設施提供策略」及
        第四目「經濟發展機會及社會公平正義改善策略」,考量成長管
        理定義之「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
        維護社會公義」係其目標,並非採取策略,且全國國土計畫第四
        章已納入該相關目標,又前開目標內容需透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政策及法令始得達成,考量實務執行難以透過單一土地使用管
        制手段處理,爰配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目,與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六目整併,移列為
        第三款第三目。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部門空間發展策略」,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院臺建字第一0七0一七二八二三號函核定全國國土計畫架
    構內容,係以「發展對策」及「發展區位」進行論述,爰配合調整,
    並移列為第四款。

本法第十條所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直轄
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
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直轄市、縣(市)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
    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
    料;必要時,並補充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整體發展構想。
  (二)直轄市、縣(市)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及自然
        資源分布空間之保育構想。
  (三)直轄市、縣(市)管轄海域保育或發展構想;無海域管轄範圍之
        直轄市、縣(市)免訂定之。
  (四)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保護構想、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
  (五)直轄市、縣(市)城鄉空間發展構想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
  (六)其他相關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成長管理計畫內容,應視其需要包含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二)未來發展地區。
  (三)發展優先順序。
  (四)其他相關事項。
五、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
    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展對策。
  (二)發展區位。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
    )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惟考量本條規定事項過於細瑣,不易落實,爰酌予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款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發展計畫,修正說明如下
    :
  (一)考量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載明空間發展各面向之構想,
        且為避免引發「計畫」中有「計畫」,造成外界不易理解,爰將
        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計畫」等字修正為「構想」。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文化景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
        款第一目之1規定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三目「直轄市、縣(市)海域範圍內之港口航
        運、漁業資源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
        保護、特殊用途分布空間」,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
        之2規定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
        形之保護或發展計畫」,比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目之3,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農企國字第一0七00一
        二0三九號函示意見,配合將「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修正為
        「農地資源」,不再明定「分類分級」等文字;此外,考量直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農地資源保護應與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其區
        位併同考量,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二目「直轄市、縣(市)宜
        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整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目。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目「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結構及模式
        之發展計畫」,考量城鄉發展結構及模式均屬於城鄉發展構想範
        疇,爰配合酌予調整為「城鄉空間發展構想」;又配合「全國國
        土計畫」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研擬鄉村地區整體規
        劃,辦理鄉村地區基本調查及鄉村區屬性分類,爰配合於該目增
        列「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為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
        明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修正。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