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國土空間發
展及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其內容如下:
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全國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
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並調查國
土利用現況。
三、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土空間發展策略
1.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及自然資源保育策略。
2.海域保育或發展策略。
3.農地資源保護策略及全國農地總量。
4.城鄉空間發展策略。
(二)成長管理策略
1.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2.未來發展地區。
3.發展優先順序。
(三)其他相關事項。
四、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
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展對策。
(二)發展區位。
〔立法理由〕 一、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定,全國國土計畫係以目標性
、政策性及整體性內容為主,考量本條規定事項過於細瑣,不易落實
,爰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內
容架構,將現行條文第三款「國土空間發展策略」及第四款「成長管
理策略」合併修正為第三款「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除增
列第一目「國土空間發展策略」、第二目「成長管理策略」外,並增
列第三目「其他相關事項」,以載明前開二目以外之事項。
二、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一目「國土空間發展策略」,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已於本法第六條規定:
「……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
變遷,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全國國土計畫無須再重複
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一目「全國國土空間之規劃原則
及整體發展政策」。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文化景觀」之範疇,包含自然與人文等
面向,且包含各類文化資產,非僅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文化
景觀」,為避免引發誤解,爰酌予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
款第一目之1。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三目「全國海域範圍內之港口航運、漁業資源
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殊用
途分布空間」係屬海域功能區劃,惟因國內海域相關基本資料尚
未建置完成,基於實務可行性及政策延續性考量,海域範圍之申
請將參照區域計畫海域區申請區位許可機制,訂定相關審議規定
,以進行海域空閒狸劃,故酌予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
第一目之2。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全國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之保護或發
展策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農企國字
第一0七00一二0三九號函示,因農地資源分類分級劃設成果
與土地使用現況產生時間落差,且未曾法制化及踐行公告程序,
故配合將「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修正為「農地資源」,不再
明定「分類分級情形」等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一目
之3;又全國農地總量原列於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一目成長管理策
略應載明事項,考量其係屬農地空間發展策略範疇,爰調整納入
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一目之3。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目「全國城鄉發展空間結構及模式之發展策
略」,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建字第一0七0
一七二八二三號函核定全國國土計畫內容已無城鄉結構及模式等
內容,爰酌予調整為「城鄉空間發展策略」,並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三款第一目之4。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六目,與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目整併,並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三目。
三、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二目「成長管理策略」,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據本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略以,成長管理指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
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
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又依全國國土
計畫規定意旨,成長管理策略以城鄉發展需求為主要範疇,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四款相關規定,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二目;
至城鄉發展以外之其他事項,係屬國土空間發展策略範疇,故得
於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三目「其他相關事項」載明。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一目「全國農地總量及農業生產環境之維護策
略」,考量係屬農地空間發展策略事項,已整併納入修正條文第
三款第一目之3「農地資源保護策略及全國農地總量」,爰配合
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二目「城鄉發展總量、成長區位及發展優先順
序」,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建字第一0七0
一七二八二三號函核定全國國土計畫架構內容,分列為修正條文
第三款第二目之1「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同目之2「未來發
展地區」及同目之3「發展優先順序」。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三目「環境品質提升及公共設施提供策略」及
第四目「經濟發展機會及社會公平正義改善策略」,考量成長管
理定義之「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
維護社會公義」係其目標,並非採取策略,且全國國土計畫第四
章已納入該相關目標,又前開目標內容需透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政策及法令始得達成,考量實務執行難以透過單一土地使用管
制手段處理,爰配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目,與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六目整併,移列為
第三款第三目。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部門空間發展策略」,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院臺建字第一0七0一七二八二三號函核定全國國土計畫架
構內容,係以「發展對策」及「發展區位」進行論述,爰配合調整,
並移列為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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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所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直轄
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
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直轄市、縣(市)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
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
料;必要時,並補充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整體發展構想。
(二)直轄市、縣(市)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及自然
資源分布空間之保育構想。
(三)直轄市、縣(市)管轄海域保育或發展構想;無海域管轄範圍之
直轄市、縣(市)免訂定之。
(四)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保護構想、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
(五)直轄市、縣(市)城鄉空間發展構想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
(六)其他相關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成長管理計畫內容,應視其需要包含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二)未來發展地區。
(三)發展優先順序。
(四)其他相關事項。
五、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
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展對策。
(二)發展區位。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
)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惟考量本條規定事項過於細瑣,不易落實,爰酌予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款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發展計畫,修正說明如下
:
(一)考量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載明空間發展各面向之構想,
且為避免引發「計畫」中有「計畫」,造成外界不易理解,爰將
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計畫」等字修正為「構想」。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文化景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
款第一目之1規定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三目「直轄市、縣(市)海域範圍內之港口航
運、漁業資源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
保護、特殊用途分布空間」,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
之2規定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
形之保護或發展計畫」,比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目之3,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農企國字第一0七00一
二0三九號函示意見,配合將「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修正為
「農地資源」,不再明定「分類分級」等文字;此外,考量直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農地資源保護應與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其區
位併同考量,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二目「直轄市、縣(市)宜
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整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目。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目「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結構及模式
之發展計畫」,考量城鄉發展結構及模式均屬於城鄉發展構想範
疇,爰配合酌予調整為「城鄉空間發展構想」;又配合「全國國
土計畫」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研擬鄉村地區整體規
劃,辦理鄉村地區基本調查及鄉村區屬性分類,爰配合於該目增
列「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為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
明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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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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