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 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 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修正,將原條文所定「警員」,修正為「員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