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勤務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2231號修正公布第5條至第 7 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及第2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法規異動

修正

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
。
〔立法理由〕
為強化並提升警勤區服務效能,爰將警勤區由警員負責,修正為由員警負
責,以遴選優秀之警員、巡佐、巡官擔任之。

警勤區依下列規定劃分: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
    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
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
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
導。
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
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警員」,修正為「員
警」。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
    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
    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
    、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
    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體例,將原條文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

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
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
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
均以巡邏為主。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警員」,修正為「員
警」。

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
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
警察局定之。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
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
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規定,九十年起公務人員全面實施週休二日之
新措施,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每週以四十四小時為度」之勤務時數規定
,並將同項所定「每週輪休全日一次,外宿二次」,修正為「每週輪休全
日二次」,以資配合。

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
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
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
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
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
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
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修正,將原條文所定「警員」,修正為「員警」。

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下: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分駐所、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前教育: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實施。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體例,將原條文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

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下:
一、檢查儀容、服裝、服勤裝備及機具。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勤務檢討及當日工作重點提示。
前項勤前教育之實施,由警察機關視所轄勤務機構實際情形,規定其實施
方式、時間及次數。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