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照明燈認可基準(96.11.09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
一、適用範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之緊急照明燈,
    其構造、材質及性能等技術上之規範及試驗方法,應符合本基準之規
    定。
二、用語定義
  (一)緊急照明燈:係指裝設於各類場所中避難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
        間、通道等路徑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照明燈具,內具備交
        直流自動切換裝置,平時以常用電源對蓄電池進行充電,停電後
        切換至蓄電池供電,或切換至緊急電源供電,作為緊急照明之用
        。依其構造形式及動作功能區分如下:
        1.內置電池型緊急照明燈:內藏緊急電源的照明燈具。
        2.外置電源型緊急照明燈:由燈具外的緊急電源供電之照明燈具
          。
  (二)蓄電池裝置:組裝控制裝置及內藏蓄電池之裝置。
  (三)外置裝置:常用電源斷路時立刻自動地藉由器具外的緊急電源,
        使照明燈具點燈者,如變頻器或其他切換元件等。
  (四)檢查開關:檢查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切換動作,能暫時切斷常
        用電源之自動復歸型開關。
三、構造、材質及性能
  (一)外殼使用金屬或耐燃材料製成。金屬製者,須施予適當之防銹處
        理。
  (二)內置電池型緊急電源應為可充電式密閉型電池及容易保養、更換
        、維修之構造。
  (三)面板上應裝電源指示燈及檢查開關,不得有大燈開關。但大燈開
        關設計為內藏式或須使用工具開啟者,不適用之。
  (四)線路應有過充電及過放電之保護裝置。
  (五)內置電池型緊急電源供電照明時間應維持 1.5小時以上(供緊急
        照明燈總數)後,其蓄電池電壓不得小於蓄電池額定電壓87.5%
        。
  (六)正常使用狀態下,對於可能發生之振動、衝擊等,不得造成燈具
        接觸不良、脫落及各部鬆動破損等現象發生。
  (七)對於點燈20小時產生之溫升,不得造成燈具各部變色、劣化等異
        狀發生,且不可影響光源特性及壽命。
  (八)燈具外殼使用合成樹脂者,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因熱光等產生
        劣化或變形。
  (九)電源變壓器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1264﹝電
        訊用小型電源變壓器﹞第3.1節至第3.3節、第3.7節之規定。
  (十)電源變壓器一次側(初級圈)之兩根引接線導體截面積每根不得
        小於0.75m㎡。
  (十一)電池導線須用接線端子連接。
  (十二)電源電壓二次側(次級圈)之電壓應在 50V以下(含燈座、電
          路)。但使用螢光燈具者,不適用之。
  (十三)燈具連續點燈100小時後不得故障。
  (十四)內藏緊急電源用之電池應採用可充電式密閉型蓄電池,容易保
          養、更換及維修,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有自動充電裝置及自動過充電防止裝置且能確實充電。但裝
            有不致產生過充電之電池或雖有過充電亦不致對其功能構造
            發生異常之電池,得不必設置防自動過充電裝置。(過充電
            係指額定電壓之 120%而言)
          2.裝置過放電防止裝置。但裝有不致產生過放電之蓄電池或雖
            呈過放電狀態,亦不致對其功能構造產生異常者,不適用之
            。
四、點燈試驗燈具安裝於正常狀態,以每分鐘20次之速度開閉電源40次。
    於切斷常用電源時,燈具即亮;於接通常用電源時,燈具即熄滅。
五、絕緣電阻試驗使用直流500V高阻計,測量帶電部分與不帶電金屬間之
    絕緣電阻,均應為5MΩ以上。
六、充電試驗蓄電池電壓降達額定電壓20%以內時,應能自動充電。
七、耐電壓試驗燈具之常用電源電壓未滿150V者,於壹、五之測試端施加
    交流電壓 1000V或燈具之常用電源電壓為150V以上者,於壹、五之測
    試端施加交流電壓 1500V,均應能承受 1分鐘無異狀。
八、拉放試驗燈具之電源線以16kg(156.8N)之拉力及電池導線以 9kg(
    88.2N) 之拉力,各實施 1分鐘之測驗,該拉力不得傳動至端子接合
    處或內部電線。但嵌入式者,不適用之。
九、充放電試驗
  (一)鉛酸電池:本試驗應於常溫下,按下列規定依序進行,試驗中電
        池外觀不可有膨脹、漏液等異常現象。
        1.依照燈具標稱之充電時間充電之。
        2.全額負載放電1.5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小於額定電壓之87.
          5 %。
        3.再充電24小時。
        4.全額負載放電 1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小於額定電壓之87.5
          %。
        5.再充電24小時。
        6.全額負載放電24小時。
        7.再充電24小時。
        8.全額負載放電 1.5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小於額定電壓之87
          .5%。
  (二)鎳鎘或鎳氫電池:
        1.依照燈具標稱之充電時間進行充電,充足後具充電電流不得低
          於電池標稱容量之1/30C或高於1/10C。
        2.放電標準:將充足電之燈具,連續放電 1.5小時後,電池之端
          電壓不得小於標稱電壓之87.5%,而測此電壓時放電之作業不
          得停止。
十、熾熱線試驗
  (一)熾熱線試驗係應用在完成品或元件實施耐燃試驗時之相關規定。
  (二)引用標準:
        1.CNS 14545-4〔火災危險性試驗-第2部:試驗方法-第 1章/
          第 0單元:熾熱線試驗方法-通則〕
        2.CNS 14545-5〔火災危險性試驗-第2部:試驗方法-第 1章/
          第 1單元:完成品之熾熱線試驗及指引〕
  (三)試驗說明:
        1.試驗裝置依CNS 14545-4之規定。
        2.熾熱線試驗不適用於直線表面尺度小於20mm之小元件者,可參
          考其他方法(例如:針焰試驗)。
        3.試驗前處理:將試驗品或薄層置於溫度15℃至35℃間,相對溼
          度在45%至75%間之1大氣壓中24小時。
        4.試驗程式及注意事項:參照 CNS 14545-4中第9.1節至第9.4節
          之規定。
        5.試驗溫度:
         (1)對非金屬材料元件如外殼、標示面及照射面所用絕緣材料,
            試驗溫度為550±10℃。
         (2)支撐承載電流超過0.2A之連接點的絕緣材料元件,試驗溫度
            為750±10℃;對其他連接點,試驗溫度為650±10℃。施加
            之持續時間(ta)為30±1秒。
  (四)觀察及量測:熾熱線施加期間及往後之30秒期間,試驗品、試驗
        品周圍之零件及其位於試驗品下之薄層應注意觀察,並記錄下列
        事項:
        1.自尖端施加開始至試驗品或放置於其下之薄層起火之時間(ti
          )。
        2.自尖端施加開始至火焰熄滅或施加期間之後,所持續之時間(
          te)。
        3.目視著火開始大約 1秒後,觀察及量測有無產生聚合最大高度
          接近 5mm之火焰;火焰高度之量測係於微弱光線中觀察,當施
          加到試驗品上可看見到火焰之頂端與熾熱線上邊緣之垂直距離
          。
        4.尖端穿透或試驗品變形之程度。
        5.如使用白松木板則應記錄白松木板之任何燒焦情形。
  (五)試驗結果之評估:符合下列之一者為合格。
        1.試驗品無產生火焰或熾熱者。
        2.試驗品之周圍及其下方之薄層之火焰或熾熱在熾熱線移除後30
          秒內熄滅,換言之 ≦+30秒,且周圍之零件及其下方之薄層無
          繼續燃燒。當使用包裝棉紙層時,此包裝棉紙應無著火。
十一、耐濕試驗所有燈具需能耐正常使用下之潮濕狀況,放置最不利的位
      置,在溼度箱內相對濕度91%至95%及溫度維持在20℃至30℃間之
      某溫度 (t)的環境下放置48小時後,對於電性、機械性能及構造
      無使用上障礙。其試驗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溼度箱內部須穩定維持相對濕度91%~95%,溫度在20℃~30
          ℃間之某溫度(t),但需保持所設定之溫度(t)在± 1℃以
          內之誤差。
    (二)試驗品若有電纜入口,則須打開;若有提供填涵洞(Knock-ou
          ts),則須打開其中之一。如電子零元件、蓋子、保護玻璃等
          可藉由手拆卸的零件需拆卸,並與主體部分一起做濕度處理。
    (三)試驗品在做濕度處理前,應放置在t至t+4℃之室內至少 4小時
          以上,以達到此指定的溫度。
    (四)試驗品放入濕度箱前,須先使其溫度達到t至t+4℃之間,然後
          將試驗品放入溼度箱48小時。
    (五)經過前述處理後,立即於常溫常濕環境下,以正常狀態組裝試
          驗品,進行絕緣電阻、耐電壓規定之試驗。
十二、標示於燈具明顯位置處,以不易磨滅之方法,標示下列各項:
    (一)產品名稱及型號。
    (二)額定電壓 (V)、額定電流 (A)、額定頻率(Hz)及充電時
          間(Hr)。
    (三)使用光源規格及電池規格。
    (四)維持照明時間。
    (五)製造廠商名稱、商標。
    (六)製造年、月。
    (七)型式認可號碼。
    (八)檢附操作說明書及符合下列項目:
          1.包裝緊急照明燈之容器應附有簡明清晰之安裝及操作說明書
            ,並提供圖解輔助說明。說明書應包括產品安裝及操作之詳
            細指引及資料,同一容器裝有數個同型產品時,至少應有一
            份安裝及操作說明書。
          2.若作為緊急照明燈設備檢查及測試之用者,得詳述其檢查及
            測試之程式及步驟。
          3.其他特殊注意事項(特別是安全指引)。

貳、型式認可作業
一、型式試驗之樣品需樣品 6個;另熾熱線試驗應提供試驗片樣品 5個。
二、型式試驗之方法
  (一)試驗項目及流程:
  (二)試驗方法依照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進行之。
三、型式試驗結果之判定:
  (一)符合本認可基準所規定之技術規範,該型式試驗結果為「合格」
        。
  (二)有四、補正試驗所定情形者,得進行補正試驗,並以一次為限。
  (三)依「缺點判定表」(如表 4)判定未符合本認可基準規範者,該
        型式試驗結果為「不合格」。
四、補正試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進行補正試驗:
  (一)型式試驗之不良事項為申請資料不完備(設計錯誤除外)、標示
        遺漏、零件安裝不良者。
  (二)試驗設備有不完備或缺點,致無法進行試驗者。
  (三)依「缺點判定表」(如表 4)判定為輕微缺點,且合計 3項(含
        )以下者。
五、型式變更之試驗方法型式變更試驗之樣品數、試驗流程等,應就型式
    變更之內容,依前述型式試驗之方法進行。
六、型式區分、型式變更及輕微變更之範圍型式區分、型式變更及輕微變
    更之範圍,依附表 1之規定。
七、試驗紀錄有關上述型式試驗、補正試驗、型式變更試驗之結果,應詳
    細填載於型式試驗紀錄表(如附表10)

參、個別認可作業
一、個別認可之方法
  (一)個別認可之抽樣試驗數量依附表2至附表6之抽樣表規定,抽樣方
        法依CNS 9042規定進行抽樣試驗。
  (二)抽樣試驗之嚴寬等級依程度分為最嚴格試驗、嚴格試驗、普通試
        驗、寬鬆試驗及免會同試驗五種。
  (三)試驗項目分為以通常樣品進行之試驗(以下稱為「一般試驗」)
        以及對於少數樣品進行之試驗(以下稱為「分項試驗」)兩類。
二、批次之判定基準
  (一)受試驗品按不同受驗廠商,依其試驗等級之區分列為同一批次。
  (二)新產品與已受試驗之型式不同項目僅有下表 1所示項目者,自第
        一次受驗開始即可列為同一批次;如其不同項目非下表 1所示項
        目,惟經過連續10批次普通試驗,且均於第一次即合格者,得列
        入已受驗合格之批次。
  (三)申請者不得指定將某部分產品列為同一批次。
三、個別認可之樣品及抽樣方法
  (一)個別認可之樣品數依相關試驗之嚴寬等級以及批次大小所定(如
        附表 2至附表 5)。另外,關於批次受驗數量少,進行普通試驗
        時,得依申請者事先提出之申請要求,使用附表 6(適用生產數
        量少之普通試驗抽樣表)進行認可作業。
  (二)樣品之抽取依下列規定:
        1.抽樣試驗應以每一批次為單位。
        2.樣品之多寡,應視整批成品(受驗數量+預備品)數量之多寡
          及試驗等級,按抽樣表之規定抽取,並在重新編號之全部製品
          (受驗批)中,依隨機抽樣法 (CNS9042)隨意抽取,抽出之
          樣品依抽出順序編排序號。但受驗批量如在 500個以上時,應
          依下列規定分為二段抽樣。
         (1)計算每群應抽之數量:當受驗批次在五群(含箱子及集運架
            等)以上時,每一群之製品數量應在 5個以上之定數,並事
            先編定每一群之編碼;但最後一群之數量,未滿該定數亦可
            。
         (2)抽出之產品賦予群碼號碼:同群製品須排列整齊,且排列號
            碼應能清楚辨識。
         (3)確定群數及抽出個群,再從個群中抽出樣品:確定從所有群
            產品中可抽出五群以上之樣品,以隨機取樣法抽取相當數量
            之群,再由抽出之各群製品作系統式循環抽樣(由各群中抽
            取同一編號之製品),將受驗之樣品抽出。
         (4)依上述方法取得之製品數量超過樣品所需數量時,重複進行
            隨機取樣去除超過部分至達到所要數量。
    (三)一般試驗和分項試驗以不同之樣品試驗之。
四、試驗項目
  (一)一般試驗以及分項試驗之項目如下表 2:
  (二)試驗流程
  (三)試驗方法依本基準規定。
  (四)個別試驗之結果記載於個別認可試驗紀錄表(如附表11)。
五、缺點之等級及合格判定基準
  (一)試驗中發現之缺點,分為致命缺點、嚴重缺點、一般缺點及輕微
        缺點等四級。
  (二)各試驗項目之缺點內容,依表 4缺點判定表之規定,非屬該缺點
        判定表所列範圍之缺點者,則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
        點判定之。
六、批次合格之判定抽樣表中,Ac表示合格判定個數(合格判定時不良品
    數之上限),Re表示不合格判定個數(不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之下限
    ),具有二個等級以上缺點之製品,應分別計算其各不良品之數量。
  (一)抽樣試驗中各級不良品數均在合格判定個數以下時,應依表 3調
        整其試驗等級,且視該批為合格。
  (二)抽樣試驗中任一級之不良品數在不合格判定個數以上時,視該批
        為不合格。但該等不良品之缺點僅為輕微缺點時,得進行補正試
        驗,並以一次為限。
  (三)抽樣試驗中不良品出現致命缺點,縱然該抽樣試驗中不良品數在
        合格判定個數以下,該批仍視為不合格。
七、個別認可結果之處置
  (一)合格批次之處置
        1.當批次雖經判定為合格,但受驗樣品中如發現有不良品時,應
          使用預備品替換或修復該等不良品數量後,方視整批為合格品
          。
        2.即使為非受驗之樣品,如於整批受驗樣品中發現有缺點者,準
          依前款之規定。
        3.即當批量雖經判定為合格,其不良品部分之個數,如無預備品
          替換或無法修復調整者,仍判定為不合格。
  (二)補正批次之處置
        1.接受補正試驗時,應提出初次試驗時所發現不良事項之改善說
          明書及不良品處理後之補正試驗合格紀錄表。
        2.補正試驗之受驗樣品數以初次試驗之受驗樣品數為準。但該批
          次樣品經補正試驗合格,依本基準參、七、(一)、1之處置
          後,仍未達受驗樣品數之個數時,則視為不合格。
  (三)不合格批次之處置
        1.不合格批次之產品接受再試驗時,應提出第一次試驗時所發現
          不良事項之改善說明書,及不良品處理之補正試驗合格紀錄表
          。
        2.不合格批次之產品接受再試驗時,不得加入初次試驗受驗製品
          以外之製品。
        3.不合格之批次不再試驗時,應向認可機構備文說明理由及其廢
          棄處理等方式。
八、試驗嚴寬度等級之調整
  (一)首次申請個別認可:試驗等級以普通試驗為之,其後之試驗等級
        調整,依表3之規定。
  (二)補正試驗:初次試驗為寬鬆試驗者,以普通試驗為之;初次試驗
        為普通試驗者,以嚴格試驗為之;初次試驗為嚴格試驗者,以最
        嚴格試驗為之。
  (三)再受驗批次之試驗結果,不得計入試驗嚴寬分級轉換紀錄中。
九、免會同試驗
  (一)符合下列所有情形者,得免會同試驗:
        1.達寬鬆試驗後連續十批第一次試驗均合格者。
        2.累積受驗數量達2000個以上。
        3.取得ISO 9001認可登錄或國外第三公正檢驗單位通過者(產品
          具合格標識)。
  (二)實施免會同試驗時,基金會每半年至少派員會同實施抽驗一次,
        試驗項目依照個別認可試驗項目,若試驗不符合本基準規定時,
        該批次予以不合格處置,並次批恢復為普通試驗(會同試驗)。
  (三)符合免會同試驗資格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該批樣品應即恢
        復為普通試驗(會同試驗):
        1.所提廠內試驗紀錄表有疑義時。
        2.六個月內未申請個別認可者。
        3.經使用者反應認可樣品有構造與性能不合本基準規定,經查證
          確實有不符合者。
十、下一批次試驗之限制對當批次個別認可之型式,於進行下次之個別認
    可時,係以該批之個別認可完成結果判定之處置後,始得施行下次之
    個別認可。
十一、試驗之特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在受理個別認可申請前,逕依預
      定之試驗日程實施試驗。此情形下須在確認產品之個別認可申請書
      受理後,才能判斷是否合格。
    (一)初次試驗因嚴重缺點或一般缺點經判定不合格者。
    (二)不需更換全部產品或部分產品,可容易選取、去除申請數量中
          之不良品或修正者。
十二、試驗設備發生故障或無法試驗時之處置試驗開始後因試驗設備發生
      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立即修復,經確認當日無法完成試驗時,得
      中止該試驗。並俟接獲試驗設備完成改善之通知後,重新擇定時間
      ,依下列規定對該批施行試驗:
    (一)試驗之抽樣標準與初次試驗時相同。
    (二)不得進行補正試驗。
十三、其他個別認可發現製品有其他不良事項,經認定該產品之抽樣標準
      及個別認可方法不適當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個別認可方法及
      抽樣標準。

肆、缺點判定方法各項試驗所發現之不合格情形,其缺點判定如表 4:

伍、主要試驗設備各項試驗設備依表5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