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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主管機關出具證明之範圍)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 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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