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
    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