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分節 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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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事會應由大會按照下列次序選出的三十六個管理局成員組成:
(a)四個成員來自在有統計資料的最近五年中,對於可從「區域」取得
的各類礦物所產的商品,其消費量超過世界總消費量百分之二,或
其淨進口量超過世界總進口量百分之二的那些締約國,無論如何應
有一個國家屬於東歐(社會主義)區域,和最大的消費國;
(b)四個成員來自直接地或通過其國民對「區域」內活動的準備和進行
作出了最大投資的八個締約國,其中至少應有一個國家屬於東歐(
社會主義)區域;
(c)四個成員來自締約國中因在其管轄區域內的生產而為可從「區域」
取得的各類礦物的主要淨出口國,其中至少應有兩個是出口這種礦
物對其經濟有重大關係的發展中國家;
(d)六個成員來自發展中國家締約國,代表特別利益。
所代表的特別利益應包括人口眾多的國家、內陸國或地理不利國、
可從「區域」取得的各類礦物的主要進口國、這些礦物的潛在的生
產國以及最不發達國家的利益;
(e)十八個成員按照確保理事會的席位作為一個整體予以公平地區分配
的原則選出,但每一地理區域至少應有根據本項規定選出的一名成
員。為此目的,地理區域應為非洲、亞洲、東歐(社會主義)、拉
丁美洲和西歐及其他國家。
二、按照第一款選舉理事會成員時,大會應確保:
(a)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有和它們在大會內的代表權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
(b)不具備第一款(a)、(b)、(c) 或(d) 項所列條件的沿海國,特別是
發展中國家有和它們在大會內的代表權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c)在理事會內應有代表的每一個締約國集團,其代表應由該集團提名
的任何成員擔任。
三、選舉應在大會的常會上舉行。理事會每一成員任期四年。但在第一
次選舉時,第一款所指每一集團的一半成員的任期應為兩年。
四、理事會成員連選可連任;但應妥為顧及理事會成員輸流的相宜性。
五、理事會應在管理局所在地執行職務,並應視管理局業務需要隨時召
開會議,但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六、理事會過半數成員構成法定人數。
七、理事會每一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
八、
(a)關於程序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過半數成員作出。
(b)關於在下列條款下產生的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
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但這種多數應包括理事會的過半數成員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f) 項,(g) 項,(h) 項,(i)項,(n)項
,(p) 項和(v)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
(c)關於在下列條款下產生的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
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作出,但這種多數應包括理事會的過半數成員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a) 項;(b) 項
;(c) 項;(d) 項;(e) 項;(l) 項;(q) 項;(r) 項;(s) 項;
(t) 項;在承包者或擔保者不遵守規定的情形下(u) 項;(w) 項,
但根據本項發布的命令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十天,除非以按照(d
) 項作出的決定加以確認;(x)項;(y)項;(z) 項;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款;附件四第十一條。
(d)關於在下列條款下產生的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m) 項和(o) 項;對第十一部份的修正案的
通過。
(e)為了(d) 項、(f) 項和(g) 項的目的,「協商一致」是指沒有任何
正式的反對意見。在一項提案向理事會提出後十四天內,理事會主
席應確定對該提案的通過是否會有正式的反對意見。如果主席確定
會有這種反對意見,則主席應於作出這種確定後三天內成立並召集
一個其成員不超過九人的調解委員會,由他本人擔任主席,以調解
分歧並提出能夠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的提案。委員會應迅速進行工
作,並於十四天內向理事會提出報告。如果委員會無法提出能以協
商一致方式通過的提案,它應於其報告中說明反對該提案所根據的
理由。
(f)就以上未予列出的問題,經理事會獲得管理局規則、規章和程序或
其他規定授權作出的決定,應依據規則、規章和程序所指明的本款
各項予以作出,如果其中未予指明,則依據理事會以協商一致方式
於可能時提前確定的一項予以作出。
(g)遇有某一問題究應屬於(a) 項、(b) 項、(c) 項或(d) 項的問題,
應根據情況將該問題作為在需要較大或最大多數或協商一致的那一
項內的問題加以處理,除非理事會以上述多數或協商一致另有決定
。
九、理事會應制訂一項程序,使在理事會內未有代表的管理局成員可在
該成員提出要求時或在審議與該成員特別有關的事項時,派出代表
參加其會議,這種代表應有權參加討論,但無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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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事會為管理局的執行機關。理事會應有權依本公約和大會所制訂
的一般政策,制訂管理局對於其權限範圍以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所
應遵循的具體政策。
二、此外,理事會應:
(a)就管理局職權範圍內所有問題和事項監督和協調本部分規定的實施
,並提請大會注意不遵守規定的情事;
(b)向大會提出選舉秘書長的候選人名單;
(c)向大會推薦企業部董事會的董事和企業部總幹事的候選人;
(d)在適當時,並在妥為顧及節約和效率的情形下,設立其認為按照本
部份執行其職務所必要的附屬機關。附屬機關的組成,應注重其成
員必須對這種機關所處理的有關技術問題具備資格和才能,但應妥
為顧及公平地區分配原則和特別利益;
(e)制定理事會議事規則,包括推選其主席的方法;
(f)代表管理局在其職權範圍內同聯合國或其他國際組織締結協定,但
須經大會核准;
(g)審查企業部的報告,並將其轉交大會,同時提交其建議;
(h)向大會提出年度報告和大會要求的特別報告;
(i)按照第一百七十條向企業部發出指示;
(j)按照附件三第六條核准工作計劃。理事會應於法律和技術委員會提
出每一工作計劃後六十天內在理事會的會議上按照下列程序對該工
作計劃採取行動:
(1) 如果委員會建議核准一項工作計劃,在十四天內理事會如無任何
成員向主席書面提出具體反對意見,指稱不符合附件三第六條的
規定,則該工作計劃應視為已獲理事會核准。如有反對意見,即
應適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八款(c) 項所載的調解程序。如果在調
解程序結束時,反對意見依然堅持,則除非理事會中將提出申請
或擔保申請者的任何一國或數國排除在外的成員以協商一致方式
對工作計劃不予核准,則該工作計劃應視為已獲理事會核准;
(2) 如果委員會對一項工作計劃建議不予核准,或未提出建議,理事
會可以出席和參加表決的成員的四分之三的多數決定核准該工作
計劃,但這一多數須包括參加該次會議的過半數成員;
(k)核准企業部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條提出的工作計劃,核準時此照適用
(j) 項內所列的程序;
(l)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款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對「區
域」內活動行使控制;
(m)根據經濟規劃委員會的建議,按照第一百五十條(h) 項,制定必要
和適當的措施,以保護發展中國家使其不致受到該項中指明的不良
經濟影響;
(n)根據經濟規劃委員會的意見,向大會建議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十款所
規定的補償制度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
(o)
(1) 向大會建議關於公平分享從「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及其他經
濟利益以及依據第八十二條所繳費用和實物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特別顧及發展中國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獨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
民的利益和需要;
(2) 在經大會核准前,暫時制定並適用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及
其任何修正案,考慮到法律和技術委員會或其他有關附屬機構的
建議。這種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涉及「區域」內的探礦、勘探和
開發以及管理局的財務管理和內部行政。對於制定有關多金屬結
核的勘探和開發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給予優先。有關多金屬
結核以外任何資源的勘探和開發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於管理
局任何成員向其要求制訂之日起三年內予以制定。
所有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於大會核准以前或理事會參照大會表示
的任何意見予以修改以前,在暫時性的基礎上生效;
(p)審核在依據本部份進行的業務方面由管理局付出或向其繳付的一切
款項的收集工作;
(q)在附件三第七條有此要求的情形下,從生產許可的申請者中作選擇
;
(r)將管理局的年度概算提交大會核准;
(s)就管理局職權範圍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的政策,向大會提出建議;
(t)依據第一百八十五條,就暫停成員權利和特權的行使向大會提出建
議;
(u)在發生不遵守規定的情形下,代表管理局向海底爭端分庭提起司法
程序;
(v)經海底爭端分庭在根據(u) 項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後,將此通
知大會,並就其認為應採取的適當措施提出建議;
(w)遇有緊急情況,發布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調整作業的命令,以
防止「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
(x)在有重要證據證明海洋環境有受嚴重損害之虞的情形下,不准由承
包者或企業部開發某些區域;
(y)設立一個附屬機關來制訂有關下列兩項財政方面的規則、規章和程
序草案:
(1) 按照第一百七十一至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財務管理;
(2) 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條和第十七條第一款(c) 項的財政安排;
(z)設立適當機構來指導和監督視察工作人員,這些視察員負責視察「
區域」內活動,以確定本部份的規定、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以及同管理局訂立的任何合同的條款和條件,是否得到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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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茲設立理事會的機關如下:
(a)經濟規劃委員會;
(b)法律和技術委員會。
二、每一委員會應由理事會根據締約國提名選出的十五名委員組成。但
理事會可於必要時在妥為顧及節約和效率的情形下,決定增加任何
一個委員會的委員人數。
三、委員會委員應具備該委員會職務範圍內的適當資格。締約國應提名
在有關領域內有資格的具備最高標準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選人,以便
確保委員會有效執行其職務。
四、在選舉委員會委員時,應妥為顧及席位的公平地區分配和特別利益
有其代表的需要。
五、任何締約國不得提名一人以上為同一委員會的候選人。任何人不應
當選在一個以上委員會任職。
六、委員會委員任期五年,連選可連任一次。
七、如委員會委員在其任期屆期之前死亡、喪失能力或辭職,理事會應
從同一地理區域或同一利益方面選出一名委員任滿所餘任期。
八、委員會委員不應在同「區域」內的勘探和開發有關的任何活動中有
財務上的利益。各委員在對其所任職的委員會所負責任限制下,不
應洩露工業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條轉讓給管理局的專有性資料
,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職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報,即使在職務終
止以後,也是如此。
九、每一委員會應按照理事會所制定的方針和指示執行其職務。
十、每一委員會應擬訂為有效執行其職務所必要的規則和規章,並提請
理事會核准。
十一、委員會作出決定的程序應由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加以規定
。提交理事會的建議,必要時應附送委員會內不同意見的摘要。
十二、每一委員會通常應在管理局所在地執行職務,並按有效執行其職
務的需要,經常召開會議。
十三、在執行這些職務時,每一委員會可在適當時同另一委員會或聯合
國任何主管機關、聯合國各專門機構、或對協商的主題事項具有有
關職權的任何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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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規劃委員會委員應具備諸如與採礦、管理礦物資源活動、國際
貿易或國際經濟有關的適當資格。理事會應盡力確保委員會的組成
反映出一切適當的資格。委員會至少應有兩個成員來自出口從「區
域」取得的各類礦物對其經濟有重大關係的發展中國家。
二、委員會應:
(a)經理事會請求,提出措施,以實施按照本公約所採取的關於「區域
」內活動的決定;
(b)審查可從「區域」取得的礦物的供應、需求和價格的趨勢與對其造
成影響的因素,同時考慮到輸入國和輸出國兩者的利益,特別是其
中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c)審查有關締約國提請其注意的可能導致第一百五十條(h) 項內所指
不良影響的任何情況,並向理事會提出適當建議;
(d)按照第一百五十條第十款所規定,向理事會建議對於因「區域」內
活動而受到不良影響的發展中國家提供補償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
施的制度以便提交大會。委員會應就大會通過的這一制度或其他措
施對具體情況的適用,向理事會提出必要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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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委員應具備諸如有關礦物資源的勘探和開發及加
工、海洋學、海洋環境的保護,或關於海洋採礦的經濟或法律問題
以及其他有關的專門知識方面的適當資格。理事會應盡力確保委員
會的組成反映出一切適當的資格。
二、委員會應:
(a)經理事會請求,就管理局職務的執行提出建議;
(b)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審查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正式書面工
作計劃,並向理事會提交適當的建議。委員會的建議應僅以附件三
所載的要求為根據,並應就其建議向理事會提出充分報告;
(c)經理事會請求,監督「區域」內活動,在適當情形下,同從事這種
活動的任何實體或有關國家協商和合作進行,並向理事會提出報告
;
(d)就「區域」內活動對環境的影響準備評價;
(e)向理事會提出關於保護海洋環境的建議,考慮到在這方面公認的專
家的意見;
(f)擬訂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o) 項所指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提交
理事會,考慮到一切有關的因素,包括「區域」內活動對環境影響
的評價;
(g)經常審查這種規則、規章和程序,並隨時向理事會建議其認為必要
或適宜的修正;
(h)就設立一個以公認的科學方法定期觀察、測算、評價和分析「區域
」內活動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危險或影響的監測方案,向理事會提
出建議,確保現行規章是足夠的而且得到遵守,並協調理事會核准
的監測方案的實施;
(i)建議理事會特別考慮到第一百八十七條,按照本部份和有關附件,
代表管理局向海底爭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j)經海底爭端分庭在根據(i) 項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後,就任何
應採取的措施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k)向理事會建議發布緊急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調整作業的命令,
以防止「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理事會應優先審
議這種建議;
(l)在有充分證據證明海洋環境有受嚴重損害之虞的情形下,向理事會
建議不准由承包者或企業部開發某些區域;
(m)就視察工作人員的指導和監督事宜,向理事會提出建議,這些視察
員應視察「區域」內活動,以確定本部份的規定、管理局的規則、
規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訂立的任何合同的條款和條件是否得到
遵守;
(n)在理事會按照附件三第七條在生產許可申請者中作出任何必要選擇
後,依據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至第七款代表管理局計算生產最高限
額並發給生產許可。
三、經任何有關締約國或任何當事一方請求,委員會委員執行其監督和
檢查的職務時,應由該有關締約國或其他當事一方的代表一人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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