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利息,他方締約國得予課
    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該國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但利
    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
    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締約國且由他方締約國政府、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
    或由上述政府、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擁有或控制之機關取得之利
    息,僅由該他方締約國課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抵押擔保及
    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
    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之溢價收入及獎金。但延遲給付之
    違約金及因企業供應貨物、商品或勞務延期付款而產生之商業債權所
    給付之利息,非屬本條所稱「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源之他方
    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
    務,且與利息給付有關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締約國。利息給付
    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利息給付有關債
    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構
    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締約國。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其
    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
    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
    各締約國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規定,對此
    項超額給付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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