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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政府與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基於維持及促進雙方之經濟及商業關
係之目的,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議定下列條
款: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締約國居住者身分之人。

一、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中華民國: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二)在吉里巴斯共和國:依據吉里巴斯法律課徵之所得稅。
二、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其與現行租稅相
    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對於其各自稅法之
    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中華民國」,指「中華民國」,就地理之意義而言,包括其領
        海,及依國際法規定有權行使主權權利及管轄權之領海以外區域
        。
  (二)「吉里巴斯」,指「吉里巴斯共和國」,就地理之意義而言,包
        括其領海,及依國際法規定有權行使主權權利及管轄權之領海以
        外區域。
  (三)「一方締約國」及「他方締約國」,依其文義指中華民國或吉里
        巴斯共和國。
  (四)「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五)「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六)「企業」,適用任何營業之經營。但不包括執行業務及任何具獨
        立性質之活動。
  (七)「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分別指由一方
        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
        業。
  (八)「國際運輸」,指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之運
        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經營者,不在此
        限。
  (九)「主管機關」:
        1.在中華民國,指財政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吉里巴斯,指財政及經濟開發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十)「國民」,指:
        1.具有一方締約國國籍之任何個人。
        2.依一方締約國現行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合夥組織
          或社團。
二、本協定適用於一方締約國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上下文
    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該國稅
    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國其他法律之規定。如有疑義,適用第二十四條
    。

一、本協定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指依該國法律規定,因住所、居
    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之人,包
    括該國、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締約國之所得而負該國納稅義務之人,非為本協定所
    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但中華民國依據其所得稅法僅對其居住者個
    人源自中華民國之所得課稅,該居住者個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依本條文前二項之規定,如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身分決
    定如下:
  (一)該個人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國之居住者;如
        該個人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
        利益較為密切之締約國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該個人之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締約國不能確定,或於任一締約
        國境內均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如該個人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具有國
        民身分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四)如該個人均屬或均非屬雙方締約國之國民,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
        關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視其為設立登記地所在地締約國之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
    。
二、「常設機構」,其中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七)農、牧或林業財產。
  (八)建築工地或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三、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無論其於他方締約國是否有固定營業場所,有下
    列情況之一者,視該企業在他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並透過該常設機構
    從事營業:
  (一)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與在他方締約國境內進行之建築工地、營
        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監督活動,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二)在他方締約國境內透過該企業或關係企業之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
        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提供服務(包含顧問及管理服務),該等活
        動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在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六個
        月者。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用設備
        。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
  (五)專為該企業廣告、提供資訊、科學研究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
        類似活動目的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但以該
        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締約國境內
    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一方締約國境內簽訂
    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
    於該一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
    人僅從事第四項之活動,且該等活動如經由固定營業場所為之,依該
    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亦不視為常設機構時,不得視該企業於該一方
    締約國有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
    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
    於該國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或
    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構或其他
    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常設機構。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他方締約國境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包
    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締約國法律規定之含義,在任何情
    況下皆應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
    用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不論土地經過改
    良與否,其土地租賃及由地上或地下所產生之任何其他權益,及有權
    取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水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或固
    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應適用
    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亦適用第
    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
    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締約國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以歸
    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
    機構從事營業,各締約國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設機構為
    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
    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
    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常設機構所在地國
    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締約國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則,計
    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第二項規定並未排除該締約國依其分
    配慣例計算應課稅之利潤。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應與本
    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
    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另於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規定
    ,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八、一方締約國對非居住者因保險所取得利潤課稅之任何法律規定,應不
    受本條規定之影響;任一方締約國如修正本協定簽署時實施中之相關
    法律,除不影響其一般性質之細微修正外,雙方締約國應相互磋商,
    使本項規定得作妥適修正。
九、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無論直接或透過一個以上之中介信託財產,受益
    享有信託財產(就租稅目的,並不視為公司)受託人於他方締約國經
    營企業之營業利潤;且依第五條原則,該受託人與該企業之關係,係
    視為於他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時,該受託人經營之企業,應視為該居
    住者經由位於他方締約國之常設機構所從事之營業,且該居住者受益
    享有之營業利潤,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取得之利潤,僅
    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項目,但
    以該出租或該使用、維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
    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運輸之
        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三、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業務之利潤,他方締約國得
    予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四、由一方締約國居住者透過參與聯營服務、合資運輸業務組織或國際代
    理業務所取得關於經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
    之規定。
五、基於本條之目的,於一方締約國境內以船舶或航空器承載旅客、家畜
    、郵件、貨物或商品,並於該締約國另一地卸載所取得之利潤,應視
    為僅於該締約國境內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業務之利潤。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件,異
    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潤因該等條件
    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締約國將業經他方締約國課稅之他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調整為
    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整之利潤係按該兩企業
    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相同條件歸屬於一方締約國
    企業之利潤,且他方締約國認為其調整合理時,他方締約國應就該調
    整之利潤所課徵之稅額作適當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
    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締約
    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締約國亦得依其法
    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
    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受益股份或權利、礦業股份、發起人股
    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權利所取得之所得,及自公司
    其他權利取得而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國法律規定,與股份所得課
    徵相同租稅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為居住者
    之他方締約國境內,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
    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該
    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
    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締約國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付之
    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締約國之利潤或所得
    ,他方締約國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給
    付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他方締約國
    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利息,他方締約國得予課
    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該國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但利
    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
    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締約國且由他方締約國政府、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
    或由上述政府、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擁有或控制之機關取得之利
    息,僅由該他方締約國課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抵押擔保及
    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
    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之溢價收入及獎金。但延遲給付之
    違約金及因企業供應貨物、商品或勞務延期付款而產生之商業債權所
    給付之利息,非屬本條所稱「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源之他方
    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
    務,且與利息給付有關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締約國。利息給付
    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利息給付有關債
    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構
    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締約國。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其
    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
    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
    各締約國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規定,對此
    項超額給付課稅。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締約國得予
    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該國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課稅。
    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
    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品或科學作
    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及供廣播或電視播映之影片或錄音帶)、
    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有關工業
    、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金來源之
    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處所執
    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
    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締約國。但權利金
    給付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權利金給付義
    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機
    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締約國。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
    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金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
    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
    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締約國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
    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規定,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動產
    而取得之所得、利潤及利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一方締約國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之動
    產而取得之所得、利潤及利得,或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所得、利潤及利得,包
    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所得
    、利潤及利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三、一方締約國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屬於
    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所得、利潤及利得,僅由該締
    約國課稅。
四、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股份,如該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價值直接
    或間接來自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不動產,其取得之利得,他方締約國
    得予課稅。
五、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所得、利潤及利得,僅由該轉讓
    人為居住者之締約國課稅。

一、除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外,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
    有獨立性質活動而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一)該個人為執行其活動於他方締約國有經常性之固定處所。如該個
        人有該等固定處所,他方締約國得對該所得課稅,但僅以歸屬於
        在該固定處所進行活動之所得為限。
  (二)該個人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於他方締約國停留合計超過一百八十
        三天,他方締約國僅得就該個人於其境內執行該等活動而取得之
        所得課稅。
二、所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
    學等活動與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
    質之活動。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受
    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前述受僱勞務如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提供,他方締約國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於他方締約國持續居留或合計
        居留期間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非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主給付
        。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
三、因受僱於一方締約國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企業,於其船舶或航空器上
    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該一方締約國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
    限制。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職務而
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具有表演人(如劇院、電
    影、廣播或電視演藝人員、音樂家等)或運動員性質之個人活動而取
    得之所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
    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於該表演人
    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者,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活動舉行地締約
    國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
    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一方締約國境內從事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如其訪問
    該一方締約國完全或主要由一方或雙方締約國、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
    方機關之公共基金所資助,該所得僅由表演人或運動員為居住者之締
    約國課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締約國居住者
    之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及任何年金,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所稱「年金」,指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支付金錢或等
    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定次數及金額對個人之定
    期給付。

一、(一)一方締約國、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給付予為該國、其所
          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
          似報酬(養老金或年金除外),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締約國境內
          提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該項報酬應僅由他方締
          約國課稅:
          1.係他方締約國之國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二、(一)一方締約國、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或經由其所籌設之
          基金,給付予為該國、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提供服務之
          個人之任何養老金或年金,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但如該個人係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及國民,該養老金或年金僅
          由他方締約國課稅。
三、為一方締約國、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所經營之事業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薪津、工資、其他類似報酬及養老金或年金,應適用第十五條
    至第十八條規定。

一、個人於訪問一方締約國時或訪問前際,係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接
    受一方締約國、或該一方締約國之大學、學院、學校、博物館或其他
    文化機構之邀請,或基於官方文化交流計畫,專為各該機構從事教學
    、演講或進行研究為期不超過兩年者,其因上述活動自該一方締約國
    境外取得之報酬,該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二、學生或企業受訓人員專為教育或受訓目的,而於一方締約國停留,且
    於訪問時或訪問前際,係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自該一方締約國境
    外取得供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之給付,該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不論其來
    源為何,僅由該締約國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締約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
    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
    所產生之所得外,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
    規定。

一、在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取得源自吉里巴斯之所得,依據本協
    定規定於吉里巴斯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
    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額),應准予扣抵中華民國對該居住者
    所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依其稅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二、在吉里巴斯,除依吉里巴斯實施中之法律,於吉里巴斯以外所繳納之
    稅捐,准自吉里巴斯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定(不影響本條之一般原則
    )外,吉里巴斯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中華民國之所得,依中華民國法律
    及本協定規定繳納之稅捐,不論係直接繳納或採扣除方式繳納,應准
    自該項所得應納吉里巴斯之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吉
    里巴斯依其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一、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不應較他方締約國之國民於相
    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
    關之要求。本項規定亦應適用於非一方締約國居住者或非為雙方締約
    國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他方締約國對該常
    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作更不利課
    徵。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締約國基於婚姻狀況或家庭責任而給予
    其居住者個人之免稅額、扣除額或抵減(減免)額等課稅規定,應同
    樣給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外,一
    方締約國之企業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利息、權利金及其他款項,
    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應與給付該一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條件
    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之他方締
    約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在前述一方締約國所負
    擔之任何租稅或相關要求,不應與該一方締約國之類似企業負擔或可
    能負擔之租稅或相關要求不同或較其為重。
五、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六、締約國之下列法律規定,不得解釋為有本條之適用:
  (一)為防杜逃稅或避稅所制定之法律。
  (二)基於租稅目的,不准適用其法律條文中有關該一方締約國居住者
        公司所給付股利之退稅、扣抵或免稅之規定。
  (三)基於促進經濟發展及公共政策目的所制定之法律。
  (四)經雙方主管機關換函同意不受本條影響之法律。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
    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締約國國內法之救濟規定,得向其本人為
    居住者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如申訴案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之範疇,得向其本人為國民所屬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
    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決,應致力
    與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
    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予執行,不受各該締約國國內法任何期
    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解釋或適
    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
    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三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相互聯繫。

一、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所有可
    能有助於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適用本協定之租稅有關國內法之行政或
    執行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締約國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締約國國內法規
    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前項所述租稅之核定、
    徵收、執行、起訴、上訴之裁定或監督上述程序之相關人員或機關(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上開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
    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締約國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
        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交易方
        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公序)之資訊。
四、一方締約國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締約國雖基於本身
    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
    前述義務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解釋為他方締約國得僅因該等
    資訊無國內利益而引用前項規定不提供是項資訊。
五、任何情況下,第三項規定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締約國僅因資訊為銀行
    、其他金融機構、被委任人或具代理或受託身分之人所持有、或涉及
    一人所有權利益為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不論本協定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或與該居住者有關之
人,以取得本協定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該居住者不得享
有他方締約國依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

本協定之規定不影響外交或領事人員依國際法之一般原則或特別協定之規
定所享有之財政特權。

一、雙方締約國各依其法律規定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程序後,應透過外交
    管道以書面相互通知對方,並以後通知者之日期為本協定生效日。
二、本協定之生效適用:
  (一)於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應
        付之所得。
  (二)於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課稅期
        間之所得。

一、本協定無限期繼續有效,但任一方締約國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
    後之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透過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
    本協定。
二、本協定之終止適用:
  (一)於就源扣繳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
        應付之所得。
  (二)於其他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課稅
        期間之所得。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2014年 5月13日於臺北簽署,兩種文字
約本同一作準,但發生歧異時,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代表

張盛和                             墨湯姆
財政部部長                         財政及經濟開發部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