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在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取得源自吉里巴斯之所得,依據本協
    定規定於吉里巴斯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
    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額),應准予扣抵中華民國對該居住者
    所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依其稅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二、在吉里巴斯,除依吉里巴斯實施中之法律,於吉里巴斯以外所繳納之
    稅捐,准自吉里巴斯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定(不影響本條之一般原則
    )外,吉里巴斯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中華民國之所得,依中華民國法律
    及本協定規定繳納之稅捐,不論係直接繳納或採扣除方式繳納,應准
    自該項所得應納吉里巴斯之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吉
    里巴斯依其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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