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本協定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指依該國法律規定,因住所、居
    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之人,包
    括該國、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締約國之所得而負該國納稅義務之人,非為本協定所
    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但中華民國依據其所得稅法僅對其居住者個
    人源自中華民國之所得課稅,該居住者個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依本條文前二項之規定,如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身分決
    定如下:
  (一)該個人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國之居住者;如
        該個人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
        利益較為密切之締約國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該個人之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締約國不能確定,或於任一締約
        國境內均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如該個人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具有國
        民身分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四)如該個人均屬或均非屬雙方締約國之國民,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
        關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視其為設立登記地所在地締約國之居住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